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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抚恤金及其他补贴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抚恤金及其他补贴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人民陪审员李剑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戊其他民事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后,约定原、被告之父刘某政抚恤金x元,其他补贴1600元共计x元,由我们五兄妹自行分割,但刘某戊拒不给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款平均分割每人9000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协议上只说应该分割,但未说怎么分割,因我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抚养中产生了很多债务,所以这个钱早就花完了,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同被告刘某戊系刘某政、谢克勤的亲生子女。谢克勤先于刘某政死亡,刘某政于2007年10月23日去世。后刘某政单位发放抚恤金及其他补贴共计x元,该款由刘某戊领取。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刘某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当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虽辩称调解书所载明内容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调解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0元;白条1张共计3000元;交通费票据92张,共计2236.5元。

2、1997年7月11日协议书一份。载明: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兄弟三人关于对父母养老和家务一事的约定,见证人谢章林。

3、票据93张,合款5671.84元。载明:被告刘某戊之妻李改敏因看护父亲时受伤的花费。

4、2008年8月20日看护父亲协议一份,鹤壁市中医院陪住证一份,鹤壁市中医院2007年8月10日证明一份,2002年10月10日原、被告五子女开会记录一份,刘某乙欠条一份。载明:原、被告在其父亲在世前生病住院时协议照顾情况及刘某乙借父母1900元的情况。

5、刘某政及谢克勤生前各项支出费用129张,合计x.87元。鹤壁市印刷厂1998年11月20日向市老干局的请示函一份,载明:刘某政医疗费用共计x元,因本厂经济效益不佳没有能力报销,希望市局协调解决该同志的费用。

6、刘某政自2003年以来报销外医疗票据23张,共计4948.66元。

7、刘某政丧葬花费证明9张,共计x元。

8、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一份。马某。其证明:刘某戊的爱人在刘某戊父亲住院期间一直看护他,我老去医院给刘某戊他爸理发、刮脸。

9、证人蔡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蔡某。其证明:我看到过刘某戊的媳妇在医院照顾刘某戊的父亲。

原告刘某乙对证据2、8、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与本案无关。

原告刘某丙对证据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花那么多,救护费是850元,其余的没有。认为证据2、3、4、5、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只认可x元,其他不认可。认为证据9中证人所述不属实。

原告刘某甲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某丙一致。

原告刘某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交通费,但其中大部分是刘某政生前就医的票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因四原告对其中850元运送父亲遗体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中850元票据的证明力。证据2系兄弟三人看护父亲的协议,同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证据3系刘某戊爱人李改敏受伤的票据,同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系看护父亲的协议及刘某政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时李改敏陪护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证据5、6中系刘某政患病的各项支出,虽系原件,但同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5、6的证明力。证据7中有关丧葬的花费,四原告无异议的费用为x元,本院依法确认以上票据中x元的证明力,对其他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9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8、9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父刘某政在世期间,刘某戊夫妻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刘某政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x元(850元救护费+x元丧葬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财产系刘某政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其他补贴,该款项的性质虽不属遗产,但其分配方式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刘某政之妻谢克勤已先于刘某政死亡,故原、被告五子女对上述款项享有共同的支配权。本案中,刘某政去世后,刘某戊共领到遗属津贴x元,应扣去丧葬花费x元,下余的x元,应由五个子女共同分割。刘某政生前刘某戊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该笔款项中刘某戊酌情应当多分,故本院酌定由刘某戊分得8000元,原告四人每人分得5085.75元。故对四原告要求每人分割508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戊辩称刘某政生前所发津贴已全部花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被告刘某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四人每人5085.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98元,被告刘某戊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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