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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蒲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炯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被告人蒲某以介绍被害人杨xx到棉业纺织厂上班为由,将其骗至南阳市高新区X村一传销窝点,并与该组织其他人员共同限制杨的人身自由。7月15日,杨xx被转移至另一窝点,7月16日,杨xx从该窝点的三楼卫生间窗户跳下逃跑时摔伤,后被民警解救。经鉴定,杨xx的伤情构成了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人蒲某以介绍被害人杨xx到棉业纺织厂上班为由,将其骗至南阳市高新区X村一传销窝点,并与该组织其他人员共同限制杨的人身自由。7月15日,杨xx被转移至另一窝点,7月16日,杨xx从该窝点的三楼卫生间窗户跳下逃跑时摔伤,后被民警解救。经鉴定,杨xx的伤情构成了轻伤。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蒲某的供述

我是通过一个叫蒲某的朋友认识杨xx的,我把杨xx叫到南阳,说是给他介绍到南阳纺织厂做洗水工,我把他骗来搞传销,杨xx要出去,就有几个人陪着他,他睡觉、吃饭都有人陪,说白了,就是看住他,不让他离开。我没有看见有人打杨xx,我也没打过他,(2010年7月16日)下午,杨xx说要冲凉,进厕所后把门反锁,水打开,我们在外边听不到里面的声音,直到派出所过来我们才知道他从厕所窗户外跳楼跑了。

2、被害人杨xx陈述

我是(2010年)7月5日到河南南阳的,我是通过一个广东的朋友跟蒲某电话联系的,他说要介绍我到南阳的棉业纺织厂上班,他把我带到郊区的传销点了,而且让我加入传销,我不愿意加入,他们就不让我走,我趁他们不注意,把洗澡间的门反锁了,从洗澡间的窗户跳了下来。

3、鉴定结论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认为杨xx的伤情构成轻伤。

4、书证

(1)被告人蒲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11日,并造成被害人杨xx身体损害达到了轻伤的程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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