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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泾阳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陕西润丰(略)事务所(略)。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国、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3日早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叫其妻赵某玉起床干活,其妻未起床,二人发生争吵,加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赵某甲心生不满,遂从其家中后院猪圈内取出洋镐,拿到赵某玉住房内,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赵某甲将赵某玉拉下床用洋镐头在其头部、颈部左侧等部位击打,致赵某玉头部受伤倒地。后赵某甲认为其妻已死,即到泾阳县X路派出所投案称自己将妻子赵某玉用洋镐砸死。公安机关某警后发现被害人赵某玉并未死亡,遂将其送往泾阳县医院抢救,后被拉回家中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赵某玉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的钝器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是因家庭矛盾与妻子发生争执后,妻子骂的话很难听,一时性起杀害了被害人,系初犯,且年近六旬,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早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叫其妻赵某玉起床干活,其妻未起床,二人发生争吵,加上平时俩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赵某甲心生不满,遂从其家中后院猪圈内取出洋镐,拿到赵某玉住房内,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赵某甲将赵某玉拉下床摔倒在地,用洋镐头在其头部、颈部左侧等部位击打,后赵某甲认为其妻已死,即到泾阳县X路派出所投案称自己将妻子赵某玉用洋镐砸死。公安机关某警后发现被害人赵某玉并未死亡,遂将其送往泾阳县医院抢救,后被拉回家中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赵某玉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的钝器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0年2月3日早上,他5点半起床把早饭做好,叫其妻赵某玉起床,让赵某玉吃完饭和他一起去地里干活,他叫了一遍,自己先吃了饭,见赵某未起床,便又去叫她,赵某是没有起床,之后他第三次叫,赵某玉说她不起来,于是他又出去了,到第四次他进去叫她,说“你一天睡的不起来,啥都不弄,不动弹,你儿子一天不成器,里里外外都靠我一个人,把你一个个都养活上,把我劳死”赵某玉穿着衣服,嘴里不停地骂他,骂的很难听,他气急了,便出去到后院猪圈那儿拿了把洋镐进来,赵某玉还骂他,他便把她从床上拉下来,拉倒在地上,他说你再骂一句,赵某“你砸、你砸”说完还骂他,他便拿洋镐头在她左面脖子和左面的头部砸了三下,赵某玉在东墙根莲花白菜堆边上倒着,他看她不动弹,就扔下洋镐,出门去叫他哥的门,没有叫开,在村X村民王某丁的妻子陈某娃,他说自己把赵某玉砸死了,说完他就朝西边走了,后到派出所投案。

他用洋镐在赵某玉头上砸,是因为赵某玉把他气的没办法,结婚二十年来,赵某玉平时不干活,家里的农活、家务活全靠他一个人。案发时赵某玉还一直骂他,他就想把她打死算了,他也不愿意再这样生活下去,打死她,他也就解脱了。

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他和被告人赵某甲同村,住的很近,只隔着两家,赵某玉是赵某甲的第三个妻子,两人共同生活已20多年,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打闹闹。2010年2月3日他听村上人说赵某甲把媳妇挖了,具体情况不清楚,最后“120”把赵某玉拉走了。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早晨,他听自己媳妇说,她早晨出门碰见赵某甲,赵某甲说自己把赵某玉打死了,要去派出所投案。赵某甲和赵某玉平时关某就不好,经常打架闹帐。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3日早晨9点左右,她在自己家门口站着,见赵某甲从村东面过来,赵某见她后就说自己把人砸死了,她问赵某谁砸死了,赵某自己把赵某玉砸死了。赵某甲说完就继续朝村西走了。

5、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晚上9点左右,他接到舅父赵某兴的电话说他妈有病快不行了,让他赶紧回家,他晚上十点回到家里,见他妈在床上躺着,呼吸困难,他舅告诉他,他爸把他妈打了,他爸到派出所自首去了,他妈被送到医院抢救,医生说抢救不过来了,于是就把他妈拉回来了。凌晨1时许,他妈去世了,当时只有他在跟前。

6、证人关某证言证明,他在泾阳县医院急诊室工作,2010年2月3日晚,他们从云阳医院接诊了一名叫赵某玉的女性患者,当时该患者意识不清,左额面部肿胀,伤口已包扎。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他在泾阳县医院监护室工作,2010年2月3日晚,他们接了一名叫赵某玉的病人,该病人在重症监护室停了有半个小时,当时病人颅骨损伤,深度昏迷,意识不清。后因为家属没有人办住院手续,下午3点半左右家属将病人拉走了。

8、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他家和赵某甲家住斜对门,赵某甲的媳妇有病,平时不下地干活,赵某甲和媳妇吵架主要是因为媳妇不干活。

9、证人赵某辛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得知他姐赵某玉出事后赶到他姐家,见他姐在自己住的房子内的地面上趴着,满头满脸的血,派出所已打了“120”电话,过了一会“120”车来了,他们把他姐拉到云阳医院治疗,到云阳医院后,医院让他们把人转到泾阳县医院治疗,到县医院后,他们见他姐没有抢救价值,人已经不行了,就决定将人往回拉,拉回家后他们把人交给他姐的儿子赵某戊后就离开了,听赵某戊说他姐是凌晨停止呼吸的。

10、被害人赵某玉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赵某玉2010年2月3日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被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左尺骨骨折。

11、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赵某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泾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3日12时1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泾阳县X乡X村腰王某赵某甲家东卧室,该卧室距北墙2.7米靠东墙根处地面在95×x范围内的卷心菜叶上沾染片状血迹。卷心菜南侧有一“太白酒”外包装盒,变形,其上沾染片状血迹。卷心菜北侧15cm处,靠东墙搭放一把丁字形镐,镐头向下。镐头长42cm,木把长x,在镐头上12×3cm范围内、5×6cm范围内可见多处点状血迹。现场提取镐一把,带血纸盒一个。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赵某甲指认其家北面瓦房东间卧室是其作案现场。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混杂辨认,经其辨认确定从其家提取的洋镐是其作案所用工具。

15、泾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提取的纸盒即太白酒外包装盒,现场提取的血迹即为纸盒上沾染的血迹,赵某玉血样是在尸检过程中提取的心脏血样。

16、尸检报告证实,尸检见死者头顶部左侧,耳上5cm,前发际上8cm处可见一4×3cm的表脱伴皮下出血,周围有一8cm×7cm的头皮下血肿。左耳后发际处有一4cm×1cm的挫裂创,深达颅骨,创周可见一1.5cm宽的挫伤带,创缘不整,创内可见组织间桥。左眼青紫肿胀,左眼外眦1cm处可见一3cm×2cm的挫裂伤,深达骨膜,创缘不整,创内可见组织间桥。其他未见异常。解剖见左颞部头皮下帽状腱膜内有一8cm×7cm的出血区,左侧颞肌广泛出血,左颞骨乳突上可见一2cm×1.8cm的类圆形凹陷性骨折,该骨折向下有一线状骨折延伸至左颞骨岩部。打开颅腔见硬膜下血肿广泛形成,以双颞部为著,脑回变宽,脑沟变浅,右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该报告分析认为,尸检见头面部左侧有三处挫裂伤,创缘不整,创内均可见组织间桥,左颞部头皮下出血,左颞骨凹陷性骨折,结合硬膜下广泛性出血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综合分析说明赵某玉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结论:赵某玉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7、(咸)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现场遗留的血迹、洋镐上的可疑斑迹进行DNA检测比对,洋镐上的血迹系人血,未作出基因分型;现场遗留的血迹是死者赵某玉遗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

18、泾阳县X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2010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某案。

19、物证:洋镐一把。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家庭矛盾与妻子发生争执后,因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突生恶念,非法剥夺其妻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赵某甲迫于长期的生活压力,一时气愤,杀害了自己的妻子,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相比相对较小,且赵某甲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洋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翠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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