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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徐州物流中心、徐州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其超物流中心,住江苏省徐州市X村。(以下简称徐州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州物流中心和被告徐州财保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徐州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朱春、被告徐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德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我骑三轮车在固始城关红苏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撞上违规停车的属被告徐州物流中心所有的汽车上,经查,该车在被告徐州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汽车将我当场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肝破裂,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各项费用x.81元,三轮摩托车损失360元。

被告徐州物流中心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应以公安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受伤引发的损失,应由徐州财保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原告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我们已预付给原告的治疗费应从我们赔偿的数额内扣除。

被告徐州财保公司辩称,我们应在徐州物流中心在我公司投入的交强险限额内实施赔偿,诉讼费和相关的鉴定费我们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徐州物流中心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主车牌号为苏x;挂车牌号为苏x,该车于2008年12月10日在徐州财保公司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0日24时止。保险单上注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12月26日8时40分许,王某驾驶苏x号货车停放在河南省固始县X路鑫磊卷闸门前卸货,车头朝北,此时正遇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助力三轮摩托车沿红苏路自南向北行驶,撞上停在其前方机动车道由王某驾驶苏x,苏x号挂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周某受伤。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60元。周某受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肝破裂。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3日在该医院行手术治疗,住院19天,花医药费x.67元。徐州物流中心已为周某治伤预付5000元人民币。2009年5月26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周某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周某外伤致脾切除符合八级伤残,肝修补符合十级伤残。”诉讼时,原告提出,自己在治伤和鉴定过程中,花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票据证实。周某被撞伤后,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徐州物流中心驾驶员)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上临时停车,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某户口所在地是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系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11月3日从农村搬进固始县城关居住,并在固始县公安局办理了城镇暂住证。周某本人向本院提供固始城关租赁房屋合同书,时间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现周某以此为由,要求二被告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被告抗辩,周某应以户口所在地农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苏x号挂车交强险保险单,有周某治伤住院的相关资料,有伤残鉴定书,车损估价结论书,有周某的城市居住暂住证,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和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材料,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上徐州物流中心半挂车的尾部,当地公安交警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徐州物流中心的民事赔偿责任的60%,徐州物流中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较为适度。徐州物流中心对周某预付的500元治伤费,应从其赔偿的限额内扣除。徐州物流中心的苏x号重型半挂车在徐州财保公司投入交强险,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上苏x号重型半挂车在交强险期限内,徐州物流中心抗辩,周某的损失应由徐州财保公司赔偿,本院支持徐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周某实施赔偿。周某的三轮摩托车受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估价为36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徐州财保公司赔偿。周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11月3就从农村搬进了固始城关居住,有固始县公安局为其办理的城镇暂住证和在固始县城关租赁的房屋合同书,足以说明周某的长期居住地在固始城关,周某要求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因治伤花医药费x.6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按照交强险合同规定,由徐州财保公司承担x元,余额由周某和徐州物流中心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周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周某的伤情,参照当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9.02元/天计算,确认一人,仅限住院期间较为妥当。即住院19天×49.02元/天,合计为9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住院期间为限,分别为20元/天和15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50元。周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从周某受伤之日(2008年12月26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5月25日)止,合计15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并提供有票据,结合周某伤情已构成残疾,应有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比较客观。应予以支持。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为周某的伤情鉴定的等级八级为依据,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x元×20年×30%=x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和本人伤残的等级,考虑被告过错的程度,酌定x元比较客观。原告主张超出的数额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条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包括:(1)护理费93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285元;(4)误工损失费x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8元另加医疗费x元,三轮摩托车损失360元,累计x.38元,此款由徐州财保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周某。

二、周某因治伤花医疗费x元,扣除徐州财保公司支付x元外,余额3654元,由徐州物流中心赔偿40%,即1461.6元(周某自己承担60%,即2192.4元),因徐州物流中心在周某治伤过程中,已预支5000元药费,故周某返还给徐州物流中心3538.4元。

三、驳回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2780元,裁定费270元,合计3050元,由周某负担1830元;徐州物流中心负担1220元(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5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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