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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16日,被告林某乙持开发商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开具的《交房通知单》,对醉棠苑16#1002进行验收并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明确约定,被告负有“依据本协议定期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义务。但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林某乙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水费、电梯费、公共用电分摊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原告曾多次发缴费通知单通知其缴费,并多次上门以及电话催缴,但至今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98.2元(从2008年5月1日计至2010年7月30日),水费人民币338.8元(从2010年1月1日计至2010年6月30日),公共用电分摊费人民币623.3元(从2007年6月1日计至2010年5月30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50元(从2008年1月1日计至2010年7月30日),共计人民币5610.3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人民币5665.2元(以每日千分之三)从2008年5月1日计至2010年7月30日,实际应计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据的是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有效期只到2004年12月28日,至今已经超过6年了,已丧失效力,无法作为起诉的依据。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时,违反其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其违约在先,故对违约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甲方(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本协议和有关规定向乙方(被告林某乙)收取物业管理的各项费用、停车管理服务费、二次装修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乙方依据本协议定期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应交费用。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不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和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4年12月28日醉棠苑第一届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期限是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嗣后,双方虽未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仍在醉棠苑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未缴付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98.2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水费人民币338.8元,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公共用电分摊费人民币623.3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5610.3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交房通知单(16#1002)、房屋验收交接确认单(16#1002)、林某乙与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承诺书、《福州市物价局关于核定“金山碧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榕价房[2007]X号)、会议纪要、《福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榕价房[2003]X号)、市环保处委托万嘉利物业公司代收垃圾处理费委托书、醉棠苑16#楼X相关费用计算表、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缴费证明、催费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与醉棠苑第一届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醉棠苑业委会未与原告再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依约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林某乙作为醉棠苑16#1002业主和物业服务受益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以被告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逾期交纳物业费次日起逐月分期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498.2元、水费338.8元、公共用电分摊费623.3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50元,共计人民币5610.3元及物业服务费4498.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次日起逐月分期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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