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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本市X乡财政所干部(公务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武冈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联合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本市X乡农技站职工,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在原武冈县转湾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4年生男儿邓某华。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处于“冷战状态”,现夫妻分居一年多。被告长其以来对父母毫无孝敬之意,更谈不上半点孝心。因怕影响儿子成长,20多年来,原告只好忍耐,勉强维持夫妻关系。现儿子已成年立业,早已死亡的婚姻关系不能再继续维持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夫妻债务。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之父邓某雄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太和谐,被告个性强;1997年修建的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

2、原告妹夫姚西沛的证言。证明去年8月份以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明显不好,12月以后吵闹较多。

3、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8月6日,原告邓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因邓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邓某某的起诉被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证据,被告因不同意离婚,对涉及财产及债务部分不予质证。对邓某雄、姚西沛的证词,被告认为他们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有利。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被告易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4:刘爱秀、刘建华、夏时云、钟翠云的证词。一是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融冾,很少吵架打架;二是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是孝顺的。

5-6:原、被告之子邓某华、儿媳谭海姣的证明。证明原、被告2008年8月16日至23日在浙江金华期间(儿子、媳妇在金华工作),天天住在一个房间,白天一起买菜、逛公园,感情很好。儿子和媳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X号的证人均系邻居,他们只会讲好话,只看到表面现象,真实情况邻居们不清楚,其证词内容不真实,不可靠;至于儿子和儿媳不同意父母离婚,可以理解,但离不离婚,是原、被告自己决定的事。

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虽然未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其夫妻感情的现状,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6月在原武冈县转湾人民公社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X年X月X日生男孩邓某华(现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有争吵现象。2008年8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近些年来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摩擦,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注意沟通,检点行为,专一感情,真诚相等,相互理解和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和好也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孝局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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