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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宁远县烟草专卖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林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758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红生,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远县烟草专卖局。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宁远县烟草专卖局综合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司机,住(略)。

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李某诉被告宁远县烟草专卖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被告林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格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宏、张尚周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本单位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从宁远县X镇配送香烟后返回宁远县城,14时45分,途径宁远县X镇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由何某权驾驶的(略)的桑塔纳小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搭乘在桑塔纳小车上的人员原告李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驾驶湘x中型厢式货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速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盲目超车,加之临危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等搭乘人员及驾驶人何某权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在宁远县中医院诊断为:下唇挫裂伤;

齿外伤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某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医药费6092.40元,在长沙口腔医院花检查等费102元,现原告李某牙齿缺失,需种植修复。被告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某从被告宁远县烟草专卖局支取赔偿款x元。经本院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种植费用在x元酌定。另查明,宁远县烟草专卖局的湘x中型厢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宁远县烟草专卖局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门牙种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0元(含烟草专卖局已支付的原告李某的住院费5000元和李某已支取的烟草专卖局的赔偿款x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各承担1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格章

审判员李某宏

审判员张尚周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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