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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诉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景清,宁远县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顺先,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两个月即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6月22日原告生下女孩肖某,199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时,被告粗暴的丑性开始突现。2000年8月7日,原告再生下一男孩肖某。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期间,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好吃懒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却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偶尔有老乡帮下忙,被告却认为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并为此毒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和迫于生计,于2006年8月15日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婚姻关系难以为继。有鉴于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某归原告抚养成年,婚生男孩肖某归被告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扎手术证,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已作了女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事实。

证据2(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过诉和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且已超过6个月的事实。

证据3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的事实。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生下男孩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并生活在一起,后被告受伤一直在家休养。原告为另寻新欢,才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女孩肖某《给妈妈的纸条》信,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和肖某不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女儿肖某是小学生,不可能对法律了解那么清楚,且被告长期与女儿肖某生活在一起,故肖某有偏袒之心,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不准离婚后是否已过6个月提出质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村民委员会以法人的名义出具证明,超出了其职能范围,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形式内容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和被告的证据1的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女孩肖某,同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男孩肖某。原、被告自同居生活起,一直在广东打工。2004年被告到原告的姐夫王景庭在广东东莞的工地修路,原告则随被告到工地带小孩和料理家务。被告在完工后搬运材料转移工地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受伤,在广东住院治疗时由原告的姐夫王景庭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回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自己支付了医疗费。事后,原告讲要被告偿还其姐夫王景庭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06年8月,原告独自到广东进厂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两地,经济上双方无往来,但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寻找并欲接回原告,也曾有过电话联系。2008年2月,原告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继续离家在外,与被告分居至今,经济上仍无往来。现原、被告无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小件的日常生产、生活用具用品,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婚生的两个小孩肖某、肖某,在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已年满10周岁的女孩肖某,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接受了女性输卵管结扎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双方连续生育了两个小孩,并长期一同到广东打工,说明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殴打原告的事实,从第一次起诉到本次起诉,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为是否偿还原告之姐夫支付的医疗费一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虽有二年之久,但不属我国《婚姻法》第32条中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况且双方曾有过电话联系。相反,原告在被告头部受伤经治疗后在家休养的情况下离家外出,也不给子女生活费,并不告知被告其下落,有抛夫弃子、遗弃家庭成员之嫌。被告在原告外出并不知原告详细地址的情况下,曾到原告娘家寻找并欲接回原告,说明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生的两个小孩尚且年幼,只要原告及早回到家中与子女团聚,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和好有望。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好,近几年来双方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宏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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