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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吴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47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1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郑大(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52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1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光法(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王某丙,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二人系情人关系)通谋后,利用张某甲负责其所管辖区内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初审工作及监督、管理开发公司销售经济适用房情况的职务便利,由吴某某联系购房人,张某甲负责为购房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证明并向房屋开发公司协调经济适用房房源,吴某某收受购房人贿赂款共计x元,其中吴某某得款x元,张某甲得款x元,介绍人张某某甲得款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张某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证明,并通过房屋开发公司在“冠军花园”为张某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吴某某收受张某给的好处费3万元,分给张某甲5000元,自留x元。

二、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陈某某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证明,并通过房屋开发公司在“西湖秋韵”为陈某某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吴某某收受陈某某丈夫刘某己给的好处费2万元,分给张某甲x元,自留x元。

三、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赵某某甲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证明,并通过房屋开发公司在“红河瀛园”为赵某某甲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吴某某收受赵某某甲给的好处费x元。吴某某分给张某甲x元,张某甲要了5000元。

四、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某乙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证明,并通过房屋开发公司在“金桂苑”为张某某乙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吴某某收受张某某乙之妻曹某某给的好处费4万元,吴某某分给张某甲x元,张某甲要了5000元。

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被带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某甲、刘某己、许某某、赵某某甲、曹某某、林某某甲、赵某、赵某某乙、林某某乙等人的证言;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张某甲干部履历表、张某甲工作职责证明、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购房发票及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经过通谋,由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吴某某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两人共同占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事前没有和吴某某进行通谋。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有预谋的证据不足,张某甲对2.5万元受贿应承担刑事责任;张某甲已退赃、无前科,对收受2.5万元始终供认不讳;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张某甲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事前没有和张某甲进行通谋。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事前预谋不成立,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构成行贿罪;吴某某已退赃、无前科;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自2003年起在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经营管理科工作,主要负责建设路以北、文化路以西区域内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初审工作及困难户的调查、认定、统计工作,并负责对其所管辖区内开发公司销售经济适用房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2007年上半年,张某从张某某甲口中得知有个叫张某甲的熟人在房管局工作,可以弄来经济适用房指标,遂同意办理。而张某某甲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旨意,让张某拿3万元的好处费,并将3万元转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则为此事找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张某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证明,并通过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周某某在冠军花园小区为张某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从中收取吴某某交给其的好处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张某某甲给其说有个熟人张某甲在房管局管经济适用房,能弄来经济适用房指标。中间过了一段时间,其同意办。张某某甲让其出3万元好处费,他可能把钱给老吴某,由老吴某办事,老吴某识张某甲,至于这个钱他们怎么分其就不知道了。后来张某某甲给了其一张申购资格证,又让其到裕华房地产公司交了10万元钱。其没有参加公开摇号。

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与之印证,且证实是吴某某向其提出让张某拿3万元请客费的。并附有:(1)张某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证明》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2)张某提供的交钱手续,以借条形式载明:2007年9月27日,10万元。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曾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叫张某戊朋友想要套房子,因为张某甲当时管着审批手续,为了让她尽快办理,且其公司通过摇号以后还剩的有一部分房源,其就做个人情给她协调了一套。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其找被告人张某甲为张某某甲提供的购房户张某在冠军花园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张某拿了3万元好处费,后其给张某甲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其通过开发商在冠军花园协调了一套房,事后吴某某给了其5000元钱。

二、2007年上半年,刘某己与被告人吴某某相识后,托吴某某帮忙购买经济适用房。吴某某称需要2万元活动资金,刘某己就将2万元交给吴某某。而吴某某为此事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刘某己之妻陈某某(后二人离婚)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证明,并通过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办事员白某某在西湖秋韵小区为陈某某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从中收取吴某某交给其的好处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某相识后托他买房子,吴某某说要是在西湖秋韵小区买房他就可以协调,并给了其一套经济适用房申购表等手续,后吴某某说办手续需要2万元活动资金,其就把钱交给了吴某某。后来吴某某把《购房资格证明》给了其,又让其带着房款到天荣置业公司财务室交了首付10万元。其没有参加摇号。

并附有:(1)刘某己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证明》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2)刘某己提供的陈某某交款的收据复印件,载明: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8日收款10万元。(3)刘某己与陈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曾给其打电话说有个亲戚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看能不能帮忙协调一套房,因为张某甲当时主管资格审批,为了跟她搞好关系,且当时公司正好有一部分自留房源,其就帮张某甲协调了一套。后来其看到交款收据上写的是一个叫陈某某的名字。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其找被告人张某甲帮忙为刘某己协调经济适用房,收取刘某己2万元,后其给张某甲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其通过开发商在西湖秋韵协调了一套房,事后吴某某给了其1万元钱。

三、2009年上半年,许某某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旨意,找到其朋友赵某某甲,称有一个朋友的亲戚在房管局工作,只要支付2.5万元好处费,就可以直接购买经济适用房。赵某某甲表示同意,并通过许某某把2.5万元钱交给吴某某。而吴某某为此事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并通过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职员林某某甲在红河瀛园小区为赵某某甲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从中收取吴某某交给其的好处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4、5月份,许某某说他一个朋友的亲戚在房管局工作,负责经济适用房的审查工作,只要支付2.5万元好处费,不用参加公开摇号就可以直接购买经济适用房。其听后表示只要能够买到经济适用房,愿意支付好处费。过了两天,其把相关手续准备好和好处费一起交给许某某。没几天,许某某就通知其到红河瀛园看了房子并签订合同,然后交齐了房款。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1)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提供的赵某某甲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载明:购房位置在红河瀛园五龙口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2)赵某某甲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复印件,载明赵某某甲于2009年5月27日向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付款x元。

2、证人林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去张某甲的办公室办事,她问其单位开发的经济适用房还有没有多余的,让给她留一套。其回单位后把张某甲的意思告诉了领导郑某某,过了两天,郑某某说领导同意给张某甲协调一套,然后其就打电话通知了张某甲。

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郑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证实其考虑到张某甲是负责资格审查的,主要是想让她审的快点,公司好尽快的销售回笼资金,刚好也有房源,就直接给她安排了一套。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其找张某甲为许某某的朋友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许某某交给其2.5万元,其后来给张某甲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在红河瀛园协调了一套房,事后吴某某给了其5000元钱。

四、2009年4、5月份,曹某某因想购买经济适用房一事托张某某甲了解情况。后张某某甲对曹某某讲有个朋友可以帮忙,且不用参加公开摇号,并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旨意,让曹某某拿4万元好处费。曹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甲将4万元转交给吴某某。而吴某某为此事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曹某某之夫张某某乙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并通过河南期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副总崔某某在金桂苑小区为张某某乙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从中收取吴某某交给其的好处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5月份,其和张某某甲在一起吃饭时,说起购买经济适用房比较便宜,问他是否知道如何购买,张某某甲说帮其问问情况。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甲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能帮忙,而且不用参加公开摇号,但是需要支付4万元好处费,其听后表示同意。后其准备相关手续,到金桂苑小区看房子,把4万元交给了张某某甲,又交了首付款,并签订了购房合同,户主是其丈夫张某某乙,其没有参加公开摇号。

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1)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提供的张某某乙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载明:购房位置在金桂苑X号楼X单元X层东北户。(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复印件,载明:张某某乙于2009年7月23日向河南期望置业有限公司付款x元。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张某甲找到其说有个叫张某某乙的朋友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想买套经济适用房,看其能不能帮忙协调一套。因为张某甲负责资格审批工作,为了加快审批手续的办理,尽快回笼资金,且公司摇号后内部剩余的有一部分房源,其就帮她协调了一套。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其找张某甲帮忙为张某某甲的一个在省气象局工作的朋友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张某某甲给其4万元,其后来给张某甲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其通过开发商在金桂苑协调了一套房,事后吴某某给了其5000元钱。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中心系事业法人,举办单位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2、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经营管理科的工作职责;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工作简报、证人赵某、赵某某乙、林某某乙的证言与之印证。

3、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张某甲个人简历、工作职责证明以及中共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员会组织宣传处提供的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简历及工作职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赵某某乙、林某某乙的证言所证明的关于张某甲身份及职责的内容与之印证。

被告人张某甲并供认:经济适用房摇号几率比较低,而开发商手中有一些自留房源,因为其负责经济适用房销售的审核工作,一般审核需要半年到一年时间,开发商为了让其快点审核,对其提出的要求一般都给予满足,所以其能够从中协调帮人购买经济适用房。

4、证人赵某、赵某某乙、林某某乙的证言,证实本市经济适用房的建设、销售程序;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审批流程与之印证。

以上三证人还证明:张某、陈某某、赵某某甲、张某某乙经我中心核实,四人均没有参加公开摇号。而在一般情况下,不通过摇号比通过摇号得到房源的时间要快一些,因为在摇号过程中,会出现有人多次摇号而不中的情况。严格来说不参加摇号是违规的。

5、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证实张某、陈某某、赵某某甲、张某某乙不属于定向和拆迁安置对象;另一份证实张某某乙所购金桂苑的房屋、赵某某甲所购红河瀛园的房屋,该两项目为2005年以前取得的计划指标,按当时情况由开发企业自行销售,开发企业将已销售人员名单报该中心,由该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张某甲负责这两个项目的购房人资格的初审工作,《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证明》2006年以后才开始办理使用。

6、证人代某某、林某某乙、严某某、夏某某、赵某、赵某某乙、张某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了张某甲从未向其汇报过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情。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其没有告诉过任何人其收别人钱的事。

7、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信息。

9、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张某甲家属于2009年9月1日上交案件款2.5万元,吴某某家属于2009年9月7日上交案件款9.5万元,于同年9月16日上交案件款6万元。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人当庭提出的事前没有通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有四次笔录、一次亲笔供词,其在2009年8月20日、8月25日的笔录中,曾供述吴某某让其给购房户办手续,从开发商那里协调经济适用房,让购房户给二人好处费,其同意了,但该两份笔录无法确定通谋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系在办理本案四起事实之前,与其在2009年8月12日、8月13日的笔录相矛盾,且其于2009年8月20日的亲笔供词与上述四份笔录的内容均相矛盾;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有五份笔录、一次亲笔供词,其在笔录中虽供述二人曾预谋由张某甲联系房源,其负责联系客户,好处费二人分,但其笔录亦无法确定通谋的时间,且其在亲笔供词中并无是否通谋、如何通谋的相关内容;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辩解事前并无通谋,张某甲虽当庭供述在办理西湖秋韵小区的事情时,吴某某讲过购房户愿意给感谢费,但吴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且购房户愿意给好处费并不能得出二人通谋构成共同受贿的结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通谋,由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吴某某收受请托人财物,两人共同占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定性、数额认定问题,本院审查后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起事实,购房户张某虽愿意购买经济适用房,并从张某某甲口中得知吴某某认识在房管局工作的张某甲,能弄来经济适用房指标,并拿出了3万元好处费,其估计这些钱是张某某甲、吴某某、张某甲几个人分了,即使数额不确定,仍具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但其本身原本没有行贿的故意,而是张某某甲在吴某某的旨意下,让其拿出3万元好处费的,故吴某某有教唆他人行贿的故意,其随后又从中撮合,介绍贿赂5000元,应按照吸收犯的原则以行贿定性,其介绍贿赂并自留2.5万元的事实,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第二起事实,刘某己在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过程中,虽给予了吴某某所讲的办手续需要的2万元活动资金,但行贿系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在行为对象、目标确定的情况下,刻意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刘某己缺乏行贿意图以及行为指向,不能认定为行贿人,而吴某某为办理此事,找到张某甲帮忙,并给予张某甲1万元,其行为应以行贿定性。

关于第三起事实,赵某某甲在办理经济适用房过程中,由许某某按照吴某某的旨意,迳行告诉赵某某甲只要支付2.5万元好处费,就可以直接购买经济适用房,其原本亦无行贿故意,而是受吴某某的教唆,吴某某随后又从中撮合,介绍贿赂5000元,应按照吸收犯的原则以行贿定性,其介绍贿赂并自留2万元的事实,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曹某某在办理经济适用房过程中,虽通过张某某甲给予了吴某某4万元好处费,但曹某某亦缺乏行贿意图以及行为指向,不能认定为行贿人,而吴某某为办理此事,找到张某甲帮忙,并给予张某甲5000元,其行为应以行贿定性。

综上,张某甲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2.5万元,对吴某某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数额亦应以2.5万元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控方所出示的归案经过,侦查机关在初查中已经掌握了吴某某收受购房人刘某己2万元,在西湖秋韵小区为陈某某协调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坦白某非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退出赃款或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红斌

审判员马伟利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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