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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郑某某、万某、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亲属(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又名万某七),男,41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源、十堰市茅箭区二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地址:十堰市X路X号(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万某、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钱某某、被告郑某某、万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思源、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夜,被告郑某某驾驶属于被告万某的一辆商品载重货车行至固始县境内C312线史河二桥桥面时将我的父亲当场撞死,已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入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故诉讼要求三被告共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4万某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原告父亲撞死不持异议,但是我是万某雇佣去安徽送车的途中出事的,我已被刑事羁押,我无力赔偿,再则原告诉求过高超过标准,况且原告本身也责任,应减轻我的赔偿。

被告万某辩称:当时是郑某某驾车肇事的,此车是一辆载重商品货车,是安徽一客户所购,已在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过高,超出标准,另外原告本身也有责任,我只能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我们只能在肇事车辆所入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过高,自身也有责任,赔偿只能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2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x(临)一辆商品载重货车在C312线固始县境内史河二桥路面行驶时发生将步行从东向西靠道路南侧步行的原告父亲潘某白当场撞死的一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堪验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潘某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白出生于1937年11月30日,生前是固始县X乡政府退休干部。其妻陶兰出生于1938年10月17日,为祖师街道市民,非农业户口,无业。潘某白有二个儿子,原告为次子,肇事车辆挂临时号牌,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万某,为送往安徽一客户的商品货车(无车厢)。肇事车辆以万某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保单并与保险公司有商品车发运的特别约定,约定第三者险为x元,车损险为x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交强险及特别约定第三者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即从祖师街道及外地赶往固始县城,开支有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现被告郑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羁押(未判决),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将肇事车辆予以查封。庭审期间被告郑某某、万某以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万某经本院主持已达成调解协议,除受害人应得交强险之外,下余款由二被告赔付(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退休证、庭审笔录、开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此次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被告万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负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入的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即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有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本院执行。在交强险特别约定的车损险以及第三者险有万某向保险公司另行解决。赔偿数额及标准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执行,考虑到受害人也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方相关赔偿,受害人妻子陶承兰年已70周岁且无业,应有一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标准数额按10年,因有二个儿子,按三分之一计算。原告父亲潘某白死亡时年满71周岁,尚有9年死亡赔偿金需计算,因其死亡给家庭成员及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所要求精神损害应恰当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27条、28条、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父亲潘某白死亡赔偿金x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10年÷3);因交通事故开支的住宿费、交通费及其它实际支出共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整,以上各项总合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被告万某所有的鄂x(临)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x元(依据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余下x元应由原告潘某某自行负担百分之十即x.3元,下剩x元由被告万某赔偿原告,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将万某(又名万某七)鄂x(临)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潘某某x元(依据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款经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未含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万某负担200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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