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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郑州相识,同居后于2006年四月初九生育一子,赵某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孩子爷奶代为抚养,对此,原告父母当时均不知情。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而且双方不在同一个城市打工,基本处于分居状态,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在婚后三个月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羁押,现仍丧失人身自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以前夫妻感情基础很好,我们同居三年,孩子三岁才结婚。我现在在服刑,孩子也小,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9年4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已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赵某航,现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2009年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监狱。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一组、被子四套、饮水机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时常生气吵架,后被告又于2009年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监狱,致使其不能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由于被告现在服刑,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请求可待被告恢复人身自由时,另案主张。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儿子赵某航由原告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苗某某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沙发一组、被子四套、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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