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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宗申两轮摩托车,在经一路半坡火车桥处与原告梁某某(行人)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912.46元。豫x号宗申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28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前期交付医院6500元,赔偿是积极的;豫x号宗申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某某是无照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经一路半坡火车桥处与行人即原告梁某某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0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孕1产0宫内孕22周双胎妊娠;2、先兆流产;3、右腓骨下段粉碎骨折;4、右踝关节脱位;5、右足第一楔骨骨折;6前额皮肤挫裂伤。诊断证明中建议:1、患者及家属要求保胎,放弃一期手术治疗,后期如发生创伤性关节炎需手术,约需费用x元左右;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8月2日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情作出三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某某构成10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912.46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用6500元。另查明,豫x号宗申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28元。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1、三门峡市万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梁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5日在万福超市X路店工作”,欲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2、证人朱福强的证明一份,内容“我叫朱福强,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x,现住师家渠五组X号,此证明梁某某及丈夫马素龙于08年8月15日至09年12月20日在我院居住”,欲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情况;3、户口簿一份,载明“马素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马风舞,女,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马龙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欲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4、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及陕县X镇X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糯米沟村梁某儒原家庭四口人,女儿梁某某于2000年3月份已婚迁,现有三口人,其身份证号码为梁某儒x,妻子张梨花x,梁某军x,女儿梁某某x”,欲证明原告父母的家庭成员情况;5、陕县X镇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糯米沟村梁某儒,现年57岁,由于患脑血管病多年,身体一直不好,妻子张梨花,现年56岁,一直腿病行动不便,二人身体不好,影响生产,经济困难,无来源”,欲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原告梁某某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原告梁某某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原告梁某某在黄某三门峡医院的医疗费39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护理费30元×(29天+90天)=3570元;误工费为6841.31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1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飞龙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18年×10%)÷2=8610.29元;被抚养人马风舞与其同岁,亦为8610.29元;被扶养人梁某儒的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20年×10%)÷2=3388.47元;被扶养人张梨花的生活费(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20年×10%)÷2=3388.47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怀孕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29元。本案中,因豫x号宗申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付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x.29元,被告韩某某垫付的6500元,可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梁某某各项赔偿款x.29元。原告梁某某主张赔付二次手术费x元的请求,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某某系无照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4810元。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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