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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严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盛宽,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新样,会昌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民伟,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及上诉人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白鹅乡X村河边。2009年,被告刘某某在白鹅乡X村老渡口旁的河道上经营砂场,采砂石出售,在被告刘某某的砂场旁的沙滩上有一长约五十多米、宽约三十多米的大水坑,在本案事发前两天,被告刘某某把大水坑中的西北角用挖掘机挖深,在大水坑中的西北角形成一深水坑,用于排水。2009年8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的儿子赖X荣(2004年4月出生)与邻居小孩一起去水坑玩水,不幸溺水身亡,当日下午4时许,赖某荣的尸体在被告刘某某所挖的深水坑处被发现和打捞。当天下午,经白鹅派出所勘验,赖X荣之死属溺水死亡意外事故,事发地大水坑原来水最深处约1米,而被告刘某某所挖的深水坑水深约1.5米。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自己所挖的深水坑旁未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其它安全防范措施。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原告现尚未做再生小孩婴母吻合手术,在一审开庭时也未提供已做绝育手术和医疗机构关于再生小孩婴母吻合手术费用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儿子赖X荣的的尸体在被告刘某某所挖的深水坑处被发现和打捞,当天,经白鹅派出所勘验,赖X荣之死属溺水死亡意外事故;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赖X荣有其他死因,所以,赖X荣之死应认定在被告刘某某所挖的深水坑处溺水死亡。被告刘某某挖了深水坑后,形成安全隐患,可被告刘某某没有在自己所挖的深水坑旁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疏于管理,存在过失,所以被告刘某某对赖X荣之死应x!%的赔偿责任。赖X荣在没有成年人的陪护下擅自去玩水,原告在监护和教育上存在疏漏,是赖X荣之死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应自x%的责任。原告现尚未做再生小孩婴母吻合手术,在开庭时也未提供已做绝育手术和医疗机构关于再生小孩婴母吻合手术费用的证明,所以现在无法支持原告的再生小孩婴母吻合手术费x元的请求,原告可在手术后或取得相关证据后再作处置。原告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0元(50元×10天×2人)、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7条、第29条、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某某、严某某因儿子赖X荣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x%即x.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其x%由原告赖某某、严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赖某某、严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负担593元,被告负担395元。

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会昌县庄口天利沙石公司。本案砂场采砂经营权的权利人是庄口天利沙石公司,刘某某是受其委托具体负责采砂,故庄口天利沙石公司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2、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显失公平。刘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且采砂地点为当地群众休闲的公共场所,刘某某又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因此,刘某某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按比例分摊,有失公正。尸体冰冻费也应依法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赖某某、严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赖某某、严某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赖X荣在深水坑处溺水死亡证据不足。赖某某、严某某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赖X荣玩水和溺水的事实。派出所的分析报告所作的认定也是证据不足,因派出所不具有死亡原因鉴定的资格和专业技能,且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而且,赖X荣的尸体并不是在深水坑发现的,而是在距离深水坑约20米处的大水坑的偏中位置。2、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应是赖某某、严某某监护失职,其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经白鹅派出所对现场及死者尸体勘验、检查,认定赖X荣为溺水意外死亡;同时根据白鹅派出所对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对当地村民的调查取证和打捞尸体过程中的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赖X荣死亡地点正是上诉人刘某某所挖的深水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赖X荣系在上诉人刘某某所挖的深水坑处溺水死亡的证据充分确凿。上诉人刘某某不仅没有取得合法的采砂许可资格,就擅自在人群聚集休闲的公共场所上采砂,而且经白鹅乡X村民委员会多次要求设立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仍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末回填砂坑。由此可见,客观上上诉人不具备采砂资格,主观上也存在严某的过错,应当对其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赖X荣直接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只承担40%的责任,对我方显失公平。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死者家属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打击,侵权人刘某某应当完全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此外,赖X荣尸体至今仍未火化,至今已有130余天,尸体冰冻费每天70元,这个费用因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也应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全额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事故现场打捞和抢救证明材料》和对赖某月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赖X荣是在上诉人刘某某所挖的深水坑处溺水死亡。2、《关于水东村X组所辖地中洲坝是否属公共场所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公共场所,村委会曾要求采砂人员回填沙坑或设立警示标志。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第X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该证明材料出具的主体不明确,且该事故发生地是否为公共场所,村委会是否曾要求采砂人员回填沙坑或设立警示标志,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采砂后形成的深水坑,形成了安全隐患,但上诉人刘某某对此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对造成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之子赖X荣之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对其未成年之子赖X荣擅自去玩水的行为,在监护上也具有过失,是造成赖X荣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对赖X荣之死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上诉称本案遗漏当事人会昌县庄口天利沙石公司,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进行精神抚慰是因为赖X荣溺水身亡,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造成赖X荣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因此,对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提出尸体冰冻费也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及该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称赖X荣并非在其采砂所形成的深水坑处溺水死亡的事实,因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赖某某、严某某承担976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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