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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冰毒3小袋(经鉴定共计24.5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乘坐由成都开往沈阳北K386次客车X号车厢X号上铺,前往沈阳北站,被乘警查获。破案后,毒品已上缴沈阳铁路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赃物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4.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4.5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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