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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孙某儒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孙某儒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孙某儒次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飞,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2月22日,孙某儒以间断性咳嗽、气喘20年,再发13天,呕血、黑便半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后医院给予对症治疗,同年3月2日19时出现气喘加重,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3日7时死亡。支出医疗费x.37元。诉讼中,被告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孙某儒的诊断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孙某儒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8年5月20日,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同年6月5日驻马店市医学会作出驻马店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孙某儒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医院对病人的死亡无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收到该鉴定书后,未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儒因病入住被告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医院作为提供诊疗的一方,应严格按照诊疗规则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尽到应尽义务。原告提出治疗中违反治疗原则,不负责任贻误治疗时机,经委托鉴定,医学会鉴定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孙某儒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院无责任。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但未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据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属于无效鉴定不应采信的问题。该鉴定书是在当事人申请鉴定并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病人病历、相关的医学报告单等医学记录,综合病人的病情和医生的治疗情况,所作出的鉴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原审起诉时以人身损害纠纷要求赔偿,但原审判决却以医疗事故纠纷进行了处理,二审应予更正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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