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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37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其跟着被告干建筑民房的活,口头约定:“大工每人每天50元,小工每人每天30元,三轮车来回拉人每天10元”,双方达成共识。原告是大工,先后跟着被告在南峡窝等地干了5个月的建筑民房活。原告向被告讨回部分工钱,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4025元及三轮车拉人费500元。随后,原告与几个工友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工友写下证明条一份:“证明,总工x元,07年11月14日,许某某”。其中包含原告的劳动报酬和三轮车费用。此后,原告和干活的工友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发包方没有给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025元及用车费500元,共计452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拖欠原告及工友劳动报酬共计x元;

2、记工清单及工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7、8、9和10月份跟着被告干活共计112天,工资应为5600元。

被告许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7、8、9和10月份跟着被告在南峡窝等村地干活,口头约定:“大工每人每天50元,小工每人每天30元(女)或35元(男),三轮车来回拉人每天10元”。原告系大工,干活共计112天,劳动报酬应为5600元,被告已付1600元,余款4000元未付。2007年11月14日,原告及其他几位工友找被告催要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六位工友出具证明1份,载明:“总工x元,07年11月14日,许某某。”此后,原告及其他六位工友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没有给钱为由,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55元,只主张劳动报酬及用车费共计4470元。

本案因被告无故缺席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六位工友共同出具总工资证明一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数额,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三轮车使用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劳动报酬及三轮车用车费共计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时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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