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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十一人与李某戊、刘某己运输货款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讼代表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戊,男,约40岁。

被告刘某己,男,约35岁。

原告周某某等十一人诉被告李某戊、刘某己运输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等十一人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周某某等十一人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戊达成运输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驾驶自家车辆从本县X镇X村往平顶山市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麻骨石料,被告凭公司接收石料后出具的过磅票据以每吨9元向原告结算支付运费。但当月3、4、X号三天的票据被告李某戊让雇工刘某己以公司结账后支付运费为由将原告手中票据统一收取,被告二人持原告货运票据从公司结账领取货款后,共计x元运费不向原告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x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戊未答辩。

被告刘某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原告周某某等十一人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戊达成运输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驾驶自家车辆为李某戊从张良镇X村往平顶山市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麻骨石料,约定运费为每吨9元,由被告按公司接收石料后出具的过磅票据进行支付。元月5日原告将票据交给被告刘某己(系被告李某戊雇工)后,二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运费,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清偿运费。

另查明,二被告所欠原告运费分别为周某某2300元、岳某某2700元、杨某甲1250元、解某某2700元、阴某某270元、刘某乙500元、靳某某1000元、杨某丁3500元、张某1750元、秦某1350元、李某丙7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某等十一人经人介绍为李某戊拉货,口头约定运费价格,原告为被告李某戊拉货后,被告李某戊拒不支付运费,原告同被告李某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刘某己系李某戊雇员,其将票据收走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李某戊为其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运费x元,应由被告李某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己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戊、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岳某某、杨某甲、阴某某、张某、秦某、解某某、刘某乙、靳某某、李某丙、杨某丁运费x元。

二、被告刘某己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О一О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韵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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