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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69年。

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生于1971年。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骂,现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镇政第X号结婚证书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2、证人陈x、杨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近几年来经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打骂现象,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再次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

被告母亲杨某华在本院2010年8月13日对其调查中称,原、被告两个人关系原来还算可以,只是后来原告好喝酒,又经常喝醉,酒醉后二人就好产生矛盾,为此,吵架打骂时常发生。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春,经杨xx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4日在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二x。近几年来,二人之间遇到问题不能用正确方法处理解决,动则拳脚相向,张口对骂。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冲突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处打听寻找无果后,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我院,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公告,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杨某娉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存款x.03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8月13日对上述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温馨美满的家庭生活,但近几年来,原、被告都没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骂,被告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勉强维持,对双方生产生活均不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等方面考虑,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孩子的要求应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能完全查清,已查明的共同存款x.03元,应当平均分割。被告得到的7358.01元应抵作孩子的抚养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应该承担抚养费的不足部分,待被告出现后,在查明其他财产时另行一并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谢某x、二x由原告抚养。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x.03元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得7358.01元,被告分得的7358.01元抵作孩子抚养费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民兴

审判员:刘建朴

人民陪审员:薛志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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