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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43年。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洪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我经被告赵某某介绍,为被告李某某免烧砖厂的石棉瓦作修补,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设施和设备,导致我从六米左右的棚上摔下,造成脊椎等多处骨折。被告作为雇佣方,时至今日,仅支付了我100元,过后便不再过问。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603.22元、护理费2403.48元、误工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为此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以证明杨某某伤残事实。

2、医疗费用单据8张,金额5603.22元,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3、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某某与王明菊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明菊护理。

4、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杨某某作为大工,日工资为50-70元。

5、河南省地方税务发票联一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6、原告方证人杨某强出庭作证,以证明二被告通过杨某强让原告为被告李某某修补石棉瓦的这一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受伤是事实,但我不是他的雇主,我与赵某某伟为承揽关系,我的活儿包给他了,因此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原告的施工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计算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来计算。为此,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杜xx出庭作证,以证明联系干活的过程。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受伤是事实,但是我方也只是和杨某某、杨某强父子一起为被告李某某修补石棉瓦,我既不是受益者,也没得到李某某任何费用,我与他更不存在承揽关系,因此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另为查明事实法庭于2010年8月30日对被告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于其中的五张非正规医疗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两张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杨某强证言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人杜xx证言,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真实性较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作用,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3日,原告杨某某经被告赵某某、杨某强介绍联系,与赵某某、杨某强父子共四人为被告李某某免烧砖厂的石棉瓦房作修补。原告杨某某在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6米左右高的房顶进行修补,不慎从房顶上摔下,致使原告杨某某第1腰椎Ⅲ度压缩性骨折。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225.22元。被告李某某到医院看望原告时给原告了100元。后经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原告杨某某通过赵某某、杨某强介绍为被告李某某修补石棉瓦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李某某应该对雇员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是杨某某的雇主,修补活已由被告赵某某承揽,自己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有赵某某承担责任,但被告李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修补活已由被告杨某某承揽,且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及有关证人均否认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因此无法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某某是经赵某某,杨某强介绍而来,与赵某某,杨某强父子共同为被告李某某修补石棉瓦,应能认定杨某某是受被告李某某雇佣为李某某干活,因此对被告李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对于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的施工是按照被告李某某的指示施工的,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为非正规统计数据,因此要求按国家统计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不应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二被告存在承揽关系,让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赵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225.2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的100元,还有3125.22元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河南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该数额应为30元×13天=39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伤残,故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4月13日计算到定残日2010年10月11日前一日,共178天,误工费应支付的数额为4806.95元÷365天×178天=2344.21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为腰椎Ⅲ度压缩性骨折,故护理时间也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按照上面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误工费应支付的数额也为4806.95元÷365天×178天=2344.21元。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50元,并提供了有关发票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60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年数减少一年,本案原告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8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30!(伤残赔偿比例)=x.7元。原告因该事故终身致残,精神受到较大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以x元较为适宜。上述各项赔偿共计x.34元,原告诉请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1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344.21元、护理费2344.21元、伤残补助费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4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洪照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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