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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超,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本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行驶至331省道高速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张梦佳(原告于某某之女)相撞,造成张梦佳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梦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应由张某某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一、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数目过高;三、不承担诉讼费等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行驶至331省道高速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张梦佳(原告于某某之女)相撞,造成张梦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出具西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梦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0%,张梦佳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原告的损失有:一、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先行赔偿交强险11万元,余款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款x元的80%为x.20元。原告自行负担全款的20%为9963.80元,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企业,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某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可直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11万元(含x元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x.20元,二项合计为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含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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