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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北票市圣宝铁选厂投资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秋生,辽宁奇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华伟,辽宁奇鉴(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离岗。

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略)事务所(略)。

王某甲因与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生、邵华伟,被申诉人王某乙、被申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乙于2007年11月23日起诉至北票市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10日,王某乙与北票市圣宝铁选厂(以下简称铁选厂)签订铁精粉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2007年9月28日铁选厂突然不允许提货,王某乙还有600吨铁精粉已付款没有提货,请求铁选厂给付600吨铁精粉或折价赔偿。

一审被告铁选厂辩称,铁选厂已经承包给王某丙,承包期间一切债务由王某丙承担。铁选厂没有收到货款,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都应由王某丙承担。

第三人王某丙辩称,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的原因是铁选厂违反承包协议,铁选厂收到了100万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王某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票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0月19日,由王某甲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北票市圣宝铁选厂,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2007年8月9日,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丙承包经营铁选厂,承包期五年,王某丙除需在合同生效当日交付王某甲300万元定金外,另需按期交付数额不等的承包金。2007年9月10日,王某丙代表铁选厂与王某乙签订购货协议书,约定乙方(王某乙)预付甲方(铁选厂)购铁精粉款一百八十万元,分两期给付;甲方生产的铁精粉全部供应乙方,不许外卖;铁精粉价格为810元/吨,品味保证在66%以上,水分不超过1O%;交货期限为一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此期间铁粉不许外卖,直至货款两清;如有违约现象,违约一方应向对方补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此购货协议书签订前,王某乙于2007年9月4日预付给王某丙购买铁精粉款80万元。2007年9月25日,王某乙又支付购买铁精粉款100万元,此款经王某丙存入王某甲的银行卡。在王某丙承包经营圣宝铁选厂期间,王某乙共拉走铁精粉1507.76吨,按双方约定的铁精粉价格并计算相应税款,王某乙预付的180万元货款尚余x.60元,合铁精粉569.03吨(按810元/吨计算)。2007年9月末,王某丙与王某甲发生纠纷,王某丙离开铁选厂,王某乙准备提走余下铁精粉时被王某甲阻止。2007年11月23日,王某乙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选厂与王某丙继续履行合同(给付600吨铁粉或相应价款)、承担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北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王某丙作为铁选厂已取得生产经营权的生产经营者,其以铁选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予确认。原告王某乙经第三人与铁选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铁选厂不能因其本身经营出现问题而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为此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圣宝铁选厂给付569.03吨铁精粉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乙依“购货协议书”第六条要求被告圣宝铁选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在损失计算上,原告王某乙提出自2007年9月26日始至铁精粉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月利率按10.71‰计算,被告圣宝铁选厂及第三人王某丙均予以认同,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某乙要求第三人王某丙与被告圣宝铁选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购货协议书”的双方为王某乙及圣宝铁选厂,又因王某丙现已不能有效经营管理圣宝铁选厂,给付铁精粉的义务已不能由其个人实现,为此王某乙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圣宝铁选厂给付原告王某乙铁精粉569.03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圣宝铁选厂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损失按未兑付的铁精粉价款x.60元,自2007年9月26日始至569.03吨铁精粉给付王某乙之日止,按月利率10.71‰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第三人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圣宝铁选厂不服该判决,遂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朝中民三合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圣宝铁选厂与第三人王某丙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以圣宝铁选厂名义的对外生产经营活动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签订的购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乙主张给付可得利益款按照铁粉每吨1200元价格计算,第三人王某丙认可,被告圣宝铁选厂称不了解市场行情,但未否认,该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乙主张利息以每万元350元月利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自

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原审诉讼时间2007年11月26日起计算;圣宝铁选厂为王某甲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乙返还购买铁粉款x.60元;二、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乙支付569.03吨铁粉可得利益款,每吨价格以1200元与810元差价计算;三、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货款x.60元的利息(以每万元月利350元计算,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四、第三人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甲上诉称,可得利益按照1,200元与810元之间得差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货款每万元按照月350元计算利息没有法律根据;铁选厂已经承包给王某丙,承包期间一切债务由王某丙承担。铁选厂没有收到货款,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都应由王某丙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4年10月19日,由王某甲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北票市圣宝铁选厂,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2007年8月9日,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丙承包经营铁选厂,承包期五年,王某丙除需在合同生效当日交付王某甲300万元定金外,另需按期交付数额不等的承包金。2007年9月10日,王某丙代表铁选厂与王某乙签订购货协议书。协议书落款为:“甲方北票市圣宝铁选厂(代理人)王某丙,注明,因铁矿变更一事,暂无公章,由矿方代表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王某乙支付货款180万元,共拉走铁精粉1507.76吨,2007年9月末,王某丙与王某甲发生纠纷,王某丙离开铁选厂,王某乙准备提走余下铁精粉时被王某甲阻止。

另查明,王某乙主张当时铁精粉出卖价格为每吨1300元,并提供了四份北票市东云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富源兴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得购销合同进行佐证。王某丙辩称当时得市场价格只有每吨1,200元,王某甲称对当时得市场价格不清楚,但未提出反驳意见。为此,王某乙同意按照每吨1,200元计算差价追偿可得利益。

还查明,案外人马世清与王某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铁选厂产生得一切诉讼,马世清一律不参加,债权债务军由王某丙承担。王某乙同意不向案外人马世清主张权利,不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乙与圣宝铁选厂之间签订的《购货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丙因纠纷发生争议,单方终止购货协议,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经查明,按照《购货协议书》约定,尚欠王某乙460,912.60元货款的铁精粉未能支付,此款应返还给王某乙。

关于本案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判按照1200元/吨与800元/吨之间的差价进行计算,王某甲对此提出异议。在审理本案期间,王某乙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时铁精粉的市场价格是1,300元左右,第三人王某丙认可1,200元的市场价格,王某甲提出不了解市场行情,但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货协议书》约定:如有违约现象,违约一方应向对方补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1,200元/吨与800元/吨之间的差价进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对返还货款460,912.60元的利息。王某乙提供了借条,以及出借人刘国申出庭作证,证明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王某甲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判按照借款约定,判决返还余款460,912.60元的利息,按照每万元利息350元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王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圣宝铁选厂为王某甲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为此王某甲在本案中是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法院列其个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责任,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

另外,在承包期间,王某丙以圣宝铁选厂矿方代表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投资人对承包人员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二审法院将王某甲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系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判决王某甲返还余款x.60元的利息,按照每万元月利息350元计算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法院维持了重审一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的判决。4、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卷宗中虽有入卷的几份他人之间进行铁粉交易的合同书,亦未经法庭组织质证。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甲称,可得利益按照1,200元与810元之间得差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货款每万元按照月350元计算利息没有法律根据;铁选厂已经承包给王某丙,承包期间一切债务由王某丙承担。铁选厂没有收到货款,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都应由王某丙承担。王某丙辩称,铁选厂是王某甲个人独资企业,应由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及北票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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