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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

文盲,无业,住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鳌山社区X街X号附X号。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于2004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刑期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以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才友、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王业太主审本案。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7年9月25日或26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曾某某窜至武冈市汽车东站对面的广客源服装店,乘受害人毛爱梅试衣之机,由曾某某遮挡掩护,戴某某出手将毛爱梅放在旁边的一印有“农村信用社”字样的帆布包盗走。内有现金x多元及部分存单、存折、票据及一包芙蓉王烟等。戴某某分得赃款6000多元,曾某某分得赃款4500余元,存折与票据等被戴某某藏在岩洞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受害人毛爱梅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5日或26日,她的一印有“农村信用社”字样的提包在武冈汽车东站对面的广客源服装店里被盗,内有现金x多元,还有部分存单、存折、贷款收据及一包芙蓉王烟。

2、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被盗物品的照片及毛爱梅的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戴某某所藏的被盗物品及毛爱梅领回该部分被盗物品的事实。

3、被告人戴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两被告人供称其所盗现金金额与受害人毛爱梅的证言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按两被告人的口供认定被盗现金的金额为x余元。

二、贩卖毒品

1、2008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在武冈市X路马家桥,被告人戴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在武冈市武强网吧门口,被告人戴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0.4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5日的下午4点半左右,他在武冈市马家桥,以100元的价格从戴某某手购买了重约0.1克的海洛因。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在武冈市武强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戴某某手购买了重约0.5克的海洛因。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两次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供称其贩卖给肖某某的海洛因只有0.4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宜按被告人的戴某某的口供认定贩卖给肖某某毒品的数量为0.4克。

三、抢夺

1、2008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曾某某在武冈市X街X路接口处个体诊所旁,乘受害人乔某贞不备,由袁某出手抢夺,曾某某望风接应,将乔某贞戴某耳上的重5.8克价值1380.4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曾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耳环进行了典当,赃款被袁某、曾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008年4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曾某某在武冈市X街原工商银行前,乘受害人岳跃华不备,由袁某出手抢夺,曾某某望风接应,将岳跃华戴某耳上重6克价值1428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曾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赃款被两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2008年7月12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张后龙(绰号“X”,已逮捕,另案处理)在武冈市X路X路口下坡处,由张后龙出手抢夺,袁某骑摩托车接应,乘受害人段君梅不备,抢走段君梅戴某脖子上重约10克价值238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由张后龙以84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处理,袁某、曾某某分得的赃款被两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4、2008年8月17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张后龙、曾某山(已逮捕,另案处理)在武冈市X路林业局前,由张后龙出手抢夺,袁某驾驶摩托车接应,曾某山望风,乘被害人黎东阳不备,将黎东阳戴某脖子上重13.4克价值3189.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沈某某等人见状驾车随后追赶。袁某、张后龙驾车逃至云台中学前时,因摩托车出现故障而弃车逃跑,张后龙将抢得的黄金项链扔到路边菜地里。袁某在弃车逃跑时丢下诺基亚手机一台,被随后追来的沈某某捡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受害人乔某贞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在武冈市X街个体诊所处,她被一个20多岁的男子抢走重5.8克价值一千七八百元的黄金耳环一对。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姐乔某贞于2008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在武冈市X街个体诊所旁被一男子抢走一对耳环。

3、受害人岳跃华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30日晚8时许,在武冈市X街原工商银行前,她被一男子抢走一对重约6克价值1500元的黄金耳环。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30日晚8时许,岳跃华在西直街原工商银行前被人抢走一对黄金耳环。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岳跃华被抢现场的有关情况。

6、受害人段君梅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2日下午3时50分左右,她在武冈技校附近被一男子抢走一条重10克价值2500元的黄金项链。

7、受害人黎东阳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7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她在武冈市林业局前公路上被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抢走重约13.4克价值33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7日下午,他看到两个人抢了一个女人的项链骑车往武强路跑了,他便和“鄢落”骑摩托车追赶,追到云台中学前,那两人丢下车就跑了,在那两人的摩托车处捡到那两人丢下的一个诺基亚手机,他捡到后将该手机交给其妻李洁。

9、提取笔录及提取的诺基亚手机证明了公安机关从沈某某之妻李洁手中提取袁某丢在地上的5200型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10、同案人张后龙、曾某山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7日下午二、三时许,他俩在一起玩时,袁某打电话要曾某山借部摩托车与袁某一同去抢项链。曾某山借起摩托车就与张后龙一同去了。到后,袁某安排曾某山望风,张后龙出手抢夺,袁某骑车接应,在武冈市X路农业银行门口,张后龙抢下一妇女的项链,然后座上袁某的摩托车跑了,之后被人追起。张后龙同时证明,项链后被他扔在云台中学前的菜地里,当晚三人去找该项链,但没找到。

11、现场照片证明段君梅、黎东阳被抢的现场有关情况。

12、中国人民银行武冈支行货币金银股的证明证明,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黄金市场价格:千足金为248元/克,黄金足金为238元/克,铂金(x)的为568元/克,铂金(x)为528元/克。因受害人未提供其黄金耳环、项链的购买发票,无法认定受害人被抢黄金耳环、项链的黄金类型,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宜按黄金足金的价格238元/克来认定受害人的被抢的黄金耳环、项链的价值为宜。

1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1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除对前三次的被抢黄金耳环、项链的重量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由于被告人曾某某作为直接销赃人对受害人提出的黄金耳环、项链的重量没有异议,故应根据受害人的证言与曾某某的供述认定被抢黄金耳环、项链的重量。

同时(200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戴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于2004年12月29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曾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余元,被告人戴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采取乘人不便的方法,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项,对三被告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业太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睿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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