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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略)。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略)。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妍贤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作无罪辩护,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妍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才友、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在武冈市X镇白羊坪粮库找到邓某某,以2007年8月邓某某、刘某丁买他们的树检材时作假为由,要求邓某某赔偿3000元。邓某某说事情早已了结,不愿赔钱,张某某就要推起邓某某的摩托车走,邓某某没办法,只好出了400元。刘某甲、张某某走时还对邓某某讲:“等刘某丁回来后还要来问要钱的。”2008年8月4日,刘某丁从外地回来,刘某甲与张某某在湾头桥镇殷某某布店门口找到刘某丁。刘某甲要刘某丁陪他去找邓某某,并要其当着邓某某的面出2000元的赔偿款,然后要邓某某出2000元,邓某某出钱后再将刘某丁的2000元退还。刘某丁不愿陪刘某甲去,因而发生争吵。张某某上前朝刘某丁胸部打了一掌,刘某丁将张某某打了两耳光,刘某甲冲上去将刘某丁打了两耳光,并将刘某丁的右手大拇指扭住往后背翻。同时,张某某将刘某丁的腰抱住,三人扭打在一起,倒在店里的布堆上,后被刘某戊、刘某丙等人扯开。扭打中,刘某丁的右手大拇指受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本案的发生是事出有因,刘某丁在经商上弄虚作假,我也是个受害人,刘某丁的伤究竟是何时造成的我不清楚,我没有故意去扭他的右手大拇指。其辩护人刘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丁的右手大拇指扭住往后翻没有事实依据,只能认定为在扭打过程中导致刘某丁的右手大拇指受伤;起诉书称邓某某讲事情早已了结,事实上事情并未了结。并提供了证人刘某戊、唐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刘某己、殷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刘某丁与邓某某两人在刘某己、唐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五人手里买了约80立方米木材。在检材过程中,刘某甲等五人发现邓某某的卷尺有问题,后改用刘某甲一方的尺检材,并约定买卖双方半个月后结算木材款。在结算时,除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到场外,其余四人均到场结算木材款。卖方提出在检材过程中吃了亏,要求买方补偿款项,买方刘某丁、邓某某就讲了一些好话,求得了卖方刘某己、唐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的谅解,买卖双方就木材款结算就此了结。事后,刘某甲知道此事也表示默许同意。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白羊坪粮库锯木加工厂,以2007年8月邓某某、刘某丁买他们的树时作假为由,要求邓某某赔偿3000元。邓某某说事情早已了结,不愿赔钱,张某某就要推起邓某某的摩托车走,邓某某无奈,只好出了400元。2008年8月4日,刘某丁从外地回来,刘某甲与张某某在湾头桥镇殷某某布店门口找到刘某丁。刘某甲要刘某丁陪他去找邓某某,并要刘某丁当着邓某某的面出2000元钱,然后要邓某某出2000元,邓某某出钱后再将刘某丁的2000元退还。刘某丁不愿陪刘某甲去,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上前朝刘某丁胸部打了一掌,刘某丁将张某某打了两耳光,刘某甲冲上去将刘某丁打了两耳光,三人继而扭打在一起。后张某某将刘某丁的腰抱住往前拉,刘某甲将刘某丁往前往,三人倒在殷某某布店的布堆上,被刘某戊、刘某丙等人扯开。扭打中,刘某丁的右手大拇指受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找到刘某丁,刘某甲要刘某丁陪同去找邓某某就2007年8月双方买卖树木一事赔钱,并要刘某丁当着邓某某的面赔2000元,待邓某某赔钱后,再将刘某丁的钱退还;刘某丁不同意刘某甲的这种做法,且认为此事早已了结,不愿陪同,双方发生争吵,三人继而扭打;在扭打中,其右手大拇指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和刘某丁合伙与刘某甲等五人买卖树木一事,在结算时已做了结;2008年7月,刘某甲带人来就此事要求赔钱,邓某某无奈出了4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他们走时讲:等刘某丁回来还要来问他要钱的;

3、证人刘某己、唐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与邓某某、刘某丁买卖树木一事在结算时已了结,刘某甲去找刘某丁不是合伙人的意思,也与买卖一事没有关系,他是要刘某丁帮忙出面去问邓某某要钱,事后听说刘某丁的手被打伤了;

4、证人刘某丙、殷某某、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4日,刘某甲、张某某在殷某某布店门口找到刘某丁,要刘某丁陪同去找邓某某,要刘某丁当着邓某某的面就2007年8月双方买卖树木一事赔2000元,待邓某某赔钱后再将刘某丁的钱退还,刘某丁不肯,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被群众扯开后,就听到刘某丁讲其右手大拇指受伤,第二天即见刘某丁的右手打上了石膏;

5、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邵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刘某丁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刘某丁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7、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8月4日,两人找到刘某丁,要刘某丁陪同去找邓某某,并要刘某丁当着邓某某的面就2007年8月双方买卖树木一事出2000元,待邓某某出钱后再将刘某丁的钱退还,刘某丁不肯,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第二天看见刘某丁右手打了石膏;

8、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甲、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丁,致其轻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辩解称,本案事出有因、双方买卖树木一事尚未了结的观点,经查,刘某甲等五人与刘某丁、邓某某买卖树木一事已作了结,刘某甲借此事为由挑起事端,殴打刘某丁,致刘某丁轻伤,故其辩解观点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某乙辩解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丁的右手大拇指扭住往后翻没有事实依据、只能认定为在扭打过程中导致刘某丁的右手大拇指受伤,经查,刘某甲将刘某丁的右手大拇指扭住往后翻这一情节,只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有证人刘某丙、刘某戊、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丁的右手大拇指在与刘某甲、张某某的扭打中受伤的事实,故其辩解观点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丁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㈠项,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妍贤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睿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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