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购楼首付款,房屋至今未交付。被上诉人孙某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到前郭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338.88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孙某首付房款x元,此款于2009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双方按照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合计984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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