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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64起诉书诉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方,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文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先后四次,每次一小包向卜XX、杨XX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2克。2009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在舞钢市垭口苗庄一出租屋内将约0.3克海洛因卖给卜XX,当天14时许,公安机关在出租屋内将田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重0.66克。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0.3克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先后四次贩卖1.2克毒品海洛因认为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先后四次,每次一小包向卜XX、杨XX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2克。2009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在舞钢市垭口苗庄一出租屋内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卜XX,当天14时许,公安机关在出租屋内将田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重0.66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卜XX、刘XX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毒品交易,贩卖毒品五次约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称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只贩卖一次约0.3克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克光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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