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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略),2002年10月至2010年2月任汝州市X村经济开发办公室党组副书记(副科级),2010年2月至今任汝州市经济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副书记(副科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汝州市X村经济开发办公室副书记期间,于2007年在汝州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工程项目承包人贾X江现金x元,用于个人消费,在贾X江承包的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给予照顾。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另查明,在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初核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贾X江、李X鹏的证言,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三室的证明,退款票据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顶山纪律检查委员会初核过程中,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可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定,认罪、悔罪,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数额、主观恶性、犯罪后果等情节考量,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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