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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郭亚举、唐红阳、杜小菲(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X镇X街“清雅斋”饭店酒后行至“建立超市”附近,无故追打在“清雅斋”饭店离开的连X明、张X敏二人,致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连X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X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连X明、张X敏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及其他同案人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连X明、张X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连X明、张X敏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连X明、张X敏的陈述,证人金X民、吴X民、赵X杰、耿X娜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022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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