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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某乙、李某丁、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高某己、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高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原审被告高某辛,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丙,被上诉人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己,被上诉人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原审被告高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22时14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935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马燕飞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相撞,造成马燕飞和豫x号小货车上乘坐人李某生当场死亡,乘坐人高某辛及李某乙、李某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死者马燕飞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上所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高某己(原所有权人为王润海,于2008年10月份将车辆转让与高某己),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单号码为x、x)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号码为x、x),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被告高某己主张被告董某某系其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由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则认为本起事故造成2死3伤的严重后果,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有限,不能全部赔偿本案两原告。而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应对两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润海与被告高某己转让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批改手续,故应免除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死者马燕飞驾驶的豫x号跃进小货车,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虽为石庆刚,但发生事故期间的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人均为被告高某辛。庭审中,被告高某辛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严重超载,导致车胎爆裂,直接撞向马燕飞驾驶的车辆所致,公安机关之所以认定马燕飞负事故次要要任是因为马燕飞驾驶的小货车载客,但货车载客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原告高某辛除申请本院调取本次交通事故的公安卷宗外,未有其他证据提供。经审阅卷宗不能证实被告高某辛的主张。

又查明,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共计为x.9l元。其中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为x.86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其自2009年7月21日至8月21日在汤阴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x.86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及出院证各1张)、门诊医疗费40元(提供票据2张),期间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590元(提供票据3张),另根据其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续医疗费为4500元。经诊断原告李某乙的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外伤。原告李某丁医疗费为4245.05元,其自2007年7月22日至8月21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768.35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及出院证各1张)、期间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6.70元(提供票据4张)。经诊断原告李某丁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右侧跖骨骨折。

原告李某乙要求各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2560元。因其已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共计78天,另后续医疗时间经鉴定为18天,共计误工时间96天;又因原告李某乙事发前在汤阴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800元,折合日工资26.67元,属于有固定收入。故其的误工费应为26.67元×96天=2560元。对此原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供了汤阴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09年5、6、7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

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共计为1542.46元。其中原告李某乙为1171.46元,即护理时间为48天,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即为l2.20元×48天×2人=l171.46元。原告李某丁护理费为371元,即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参照李某乙标准即为12.20元×30天=371元。

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李某乙均要求每日10元,计算48天,均为480元;原告李某丁均要求每日10元,计算30天,均为300元。

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根据其委托代理人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某乙构成9级伤残,根据其工作单位汤阴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汤阴县精忠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其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x元×4年=x元:原告李某丁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4454元×2年=8908元。庭后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汤阴县精忠办事处及汤阴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原告李某乙的主张属实。

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为400元,均是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并提供有票据。

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李某乙要求为x元,原告李某丁要求为5000元。

另原告李某乙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被抚养人是指其子即原告李某丁,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3044元×10年÷2人×20%=3044元。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于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门诊单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住院结算票据中,对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李某乙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仅凭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李某丁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李某乙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计算78天即可,另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18天没有依据。同时认为原告李某乙所提供的汤阴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辅证,且工资表中领取工资签字处与职工姓名登记处的签名明显系1人所写。主张原告李某乙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李某乙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限,另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18天没有依据,且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于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30天,另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18天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李某乙的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某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的被托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某乙并未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应赔偿此项。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肇事司机被告董某某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应赔偿此项。

被告金盛运输公司、高某己、董某某除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外,对两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的鉴定均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庭后又撤回了申请,表示对两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乘坐马燕飞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马燕飞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高某辛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马燕飞驾驶的车辆之所以被认定负次要过错责任是因为货车载客,但货车载客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车胎爆裂所致,但根据本院调取本次交通事故公安卷宗,不能证明被告高某辛主张的事实,被告高某辛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起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高某己主张被告董某某系其所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要求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该事故应由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即被告高某己对两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70%确定为宜。被告高某辛对马燕飞驾驶其车辆表示同意,马燕飞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高某辛对两原告应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高某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高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综合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其他人员伤亡赔偿数额比例先行赔付,下余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己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支公司以肇事车辆有转让行为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直接赔偿原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妥善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群死群伤后果的解决,且被告高某己与王润海的车辆转让行为发生在所挂靠单位被告金盛运输公司内部,该转让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各被告对原告李某丁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子以确认。两原告的医疗费,两原告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和门诊结算单据,以及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均属于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各被告以门诊结算单据据应包含在住院结算单据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数鉴定,被告金盛运输公司、高某己虽当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予以鉴定,但后又撤回了申请,应视为其及其他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丁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主张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李某乙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参照该鉴定结论即将后续治疗期间的l8曰计算在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某丁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乙虽提供的其伤残等级的鉴定,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的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汤阴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系有固定收入,且根据鉴定结论,已明确其确需后续治疗的时间为l8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其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同时结合该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以及汤阴县精忠办事处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又证明了原告李某乙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的情况,故原告李某乙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各被告对此提出来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董某某虽涉嫌刑事犯罪,但两原告所提起的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以董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而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但两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地区居民生活标准等因素,应以原告李某乙4000元、原告李某丁2000元为宜。两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亦应一并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一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x.8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1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款x.32元;原告李某丁的医疗费4245.05元、护理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款x.05元。以及两原告的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的数额的30%由被告高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赔偿;另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己赔偿。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l0元,由原告李某乙、李某丁负担180元,被告高某辛负担50元,被告高某己负担2280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该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原车主是王润海,车辆挂靠单位是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10月份,实际车主王润海把本案的肇事车辆出卖给高某己,可在2008年10月24日该车辆办理保险时,却仍旧是原车主王润海的名字。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若本案车辆在2008年10月24日前转让,该车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若车辆在2008年10月24日后转让,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因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数额较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在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是主挂一体的,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在强制险和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但赔偿金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这说明,在本案中三责险部分上诉人承担的数额最高某主车的最高某额为准,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总额远超该限额。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伤残赔偿金数额偏高,李某乙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上诉人在庭审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有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答辩,原审认定正确,主、挂车均投保,应按两份交强险理赔。

被上诉人金盛运输公司答辩,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己答辩,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辛答辩,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王润海将冀x号车和冀x挂车卖给高某己后,由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办理保险时仍然用了王润海的名字,在该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就是冀x号车和冀x挂车,高某己是实际投保人,其对案涉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公司的义务是承担冀x号车和冀x挂车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因为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不一致而免除保证责任。2、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在订立合同时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因此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结合汤阴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汤阴县精忠办事处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证明了原告李某乙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原告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称在庭审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出,且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5、李某乙、李某丁在此次车祸中受伤,承受着身体的痛苦,精神上伤害,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此次交通肇事在原审法院引起的诉讼现有四个,案号分别为(2009)汤民一初X号、X号、X号、X号,执行中每个案件当事人应得的款项数额由原审法院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刚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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