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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山城区上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峪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峪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峪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8月28日由李某某、张某乙连带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0.23‰,期限12个月,2006年8月28日到期。截止2009年3月30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9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2007年10月3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3‰计算;2、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5年8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某甲,借款金额:x元,借款日期:2005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8日。

3、2005年8月28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某甲,金额:x元,借款期限:2005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8日。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某甲,保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向上峪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2005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8日,月利率:10.2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2006年8月28日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展期还款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延期一年,担保人意见:同意为张某甲延期担保。

6、2006年8月28日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上峪信用社与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充分协商签订协议,张某甲于2005年8月28日向上峪信用社借款x元,应于2006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至2007年8月23日,延期后借、贷、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借款合同执行。

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始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借款担保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8月28日,原告上峪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张某乙提供担保,被告张某甲向原告上峪信用社借款x元,已偿还6000元,利息清偿至2007年10月31日,现尚欠本金9000元及2007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上峪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张某乙未履行担保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张某甲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某某、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上峪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按逾期利率计算,选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收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3‰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000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3‰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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