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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X路高杆灯东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霍X甲(男,7岁)相撞,致霍X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霍X甲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多脏器破裂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霍X甲的父亲霍X伟、母亲董X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亲属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董X轻的证言,事故照片、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邵存霞

审判员陈相敏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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