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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何某、杜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何某荣),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何某、杜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何某和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钩机工程款7687元并定于2003年4月25日归还,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何某在庭审中承认何某荣即是其本人,且对欠据的真实性及拖欠原告承揽工程款7687元之债务无异议。杜某认为在欠据上签名的是杜某,原告不能证明杜某就是杜某。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据上“杜某”的笔迹进行鉴定。2005年5月30日,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是“欠据落款处的杜某签名与杜某签名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及被告何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杜某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自认其不能确定《欠据》上“杜某”签名字样是否他本人签名,且与其第一次庭审中否定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相矛盾,故该鉴定真实合法,《欠据》上“杜某”签名为杜某本人书写。被告杜某否定其与被告何某是槎涌市场工程的合伙承包人。法院认为本案无需查明两被告之间是否有合伙承包人关系,即使杜某非何某的合伙承包人,其本人在何某出具给原告《欠据》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自愿共同承担被告何某拖欠原告工程款之债务也与法不悖,应视被告杜某为共同债务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某和被告杜某作为债务人,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之责任,原告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和被告杜某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687元及利息(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两被告何某、杜某共同负担,粤公院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X号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卢某、原审被告何某、杜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卢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分担责任不明。一审法院判令何某、杜某向我方支付工程款7687元,使我方无法向何某、杜某主张权利,因我方无法确定究竟是向何某、杜某共同主张,还是可任意向其中一人主张,何某、杜某究竟是向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判决使上诉人茫然不知所措,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一审中,我方的诉求是向何某、杜某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依法提供了证据:欠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2004)顺法民二初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4)佛中法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开庭笔录;经申请鉴定得出结论“杜某与杜某的同一性”;同时何某明确承认其与杜某是合伙承建槎涌市场而欠上诉人的钩机款7687元。上述证据充分证明:1、何某、杜某与我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何某、杜某是槎涌市场的共同合伙承包人。即我方与何某、杜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于某某、杜某共同合伙承包槎涌市场的原因而与我方发生承揽关系而产生的。因此,何某、杜某共同向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铁证如山。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对上述证据及事实视而不见、避而不谈,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何某、杜某因合伙承建槎涌市场而对我方的工程款76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粤公院司鉴定中心(2005)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杜某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何某、杜某承担。

何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杜某答辩称:一、杜某不是本案债务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二、杜某和何某不是合伙关系,是发承包关系。

何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我方与杜某向卢某支付工程款7687元,但对我方、杜某与卢某究竟基于某种原因产生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却模糊不清。一审法院的判决回避了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一份无因而有果的判决,损害了我方(因双方合伙承建槎涌市场而欠下别人债务)的合法权益。第一、原审原告卢某提供的证据“欠据”证明我方、杜某与卢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某方、杜某因共同承包槎涌市场的原因与卢某发生承揽关系而产生的事实。其二、在庭审中,原审原告卢某、我方对这一事实也是确认的。第三、我方与被上诉人杜某共同合伙承包槎涌市场的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我方与杜某共同合伙承包槎涌市场拖欠了他人大量工程款,如杜某不是槎涌市场的承包人,岂不成了承包槎涌市场的债务全部由我方承担或无人承担,这将严重损害我方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被上诉人杜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可能连共同承包槎涌市场而拖欠他人工程款的事实都不能分辨第五、被上诉人杜某如认为自己不是槎涌市场的承包人、不是与我方合伙承包槎涌市场、在欠据上的签名不是对这一事实的确认,那么杜某有承担举证的责任。第六、一审中原告卢某已提供了大量证据,但一审判决书只字不提,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七、被上诉人杜某明知在书写该欠据当天一共写了6张有8人在场,但在一审庭审时否认,甚至连司法鉴定也否认,目的就是想逃避债务。一审法院的判决实质亦损害了原审原告卢某的合法权益,因双方合伙期间,被上诉人杜某掌管一切财政,所有的钱物均在其手上,如果不能认定是合伙承包共同连带清偿原告的欠款则于某、于某、于某实不符,这7687元怎么向原告支付,我方承担多少、杜某承担多少,岂不是又来一场官司。据此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某因合伙承建槎涌市场的建设工程而拖欠卢某工程款7687元的事实;2、粤公院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杜某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某承担。

卢某答辩称:确认何某的上诉意见。

杜某答辩称:杜某与何某不是合伙关系,杜某作为槎涌市X村委的名义将该市场的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阳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与何某是发承包关系。

杜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向卢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是错误的。我方作为槎涌市场的投资人,于2002年2月28日以槎涌村委的名义将该市场的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阳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二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何某荣代表二建到工地工作,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卢某,我方到起诉时才知有卢某,我方怎么会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出具欠条呢况且该欠条的落款是“杜某”,上诉人的姓名是“杜某”。二、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是债务人,判决与何某荣共同承担债务是错误的。首先,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二建,二建或何某荣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这是他们之间的分包关系,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如二建或何某荣拖欠工程款,是上诉人发包之外的另一种法律关系,第三人只能找二建或何某荣而不能找我方,即使我方拖欠二建的工程款而导致二建拖欠他人,第三人也只能起诉二建而不能起诉我方。其次,二建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我方已将工程款如数交给二建,二建或何某荣购买材料或聘请他人发生的费用应由他们直接支付,如果我方再负担他人的材料或人工费,就是双重负担。最后,何某荣代表二建,我方与他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个人经济往来,他的债务只能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看案件本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判决我方与何某荣共同承担债务,让我方双重支付工程款,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由被上诉人何某荣一人承担工程款7687元及利息;2、诉讼费与鉴定费由何某荣一人承担。

卢某答辩称:一、不管杜某是发包给谁,根据杜某和何某出具的欠据,欠款人里有杜某和何某签名,证明杜某和何某是槎涌市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且司法鉴定也确认了“杜某”是杜某本人,所以我方确认杜某和何某是共同承包关系。至于某们之间是具体怎样操作的,我方不知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何某答辩称:我和杜某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据确认了我和杜某是槎涌市场的承包人。(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我和杜某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我和杜某应对付款给卢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的(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已于某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何某与杜某共同合伙承包了槎涌市场的建设工程的事实。杜某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顺法民二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杜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何某与杜某向卢某出具欠据确认其二人共同合伙承包槎涌市场的建设工程期间欠卢某钩机工程款7687元并定于2003年4月25日归还,意思表示真实,何某与杜某应按约定向卢某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卢某诉请何某、杜某连带支付所欠钩机工程款7687元及利息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与杜某因合伙承建槎涌市场的建设工程而拖欠卢某工程款的事实,已为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卢某上诉主张确认何某与杜某对工程款76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向卢某出具欠条的事实错误的问题。卢某提交的欠据“欠款人”一栏有“杜某”的签名,该签名经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结论是“欠据落款处的杜某签名与杜某签名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杜某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该鉴定是顺德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杜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上诉主张其是槎涌市场的发包人,与何某不是合伙关系的问题。该上诉主张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对何某与杜某共同合伙承包槎涌市场的建设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上诉人何某和上诉人杜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卢某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687元及利息(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10元,由两上诉人何某、杜某共同负担,粤公院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X号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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