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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

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长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孝平、人民陪审员宋顺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少萍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江华县水口大市场时,因工程建设需要,其工程队负责人曾三喜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人民币x元,并于2006年12月27日写下字据。由于被告无钱给付工程队负责人曾三喜的工程款,被告承建江华县水口大市场的具体负责人曾凡满于2006年12月27日在该字据上签字同意此款由被告开支,并定于2006年腊月初十以前付清。但是被告只于2007年6月12日给付了原告2030元木材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木材款是实。

被告未予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江华县水口大市场时,因工程建设需要,其工程队负责人曾三喜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人民币x元,并于2006年12月27日写下字据。由于被告无钱给付工程队负责人曾三喜工程款,被告承建江华县水口大市场的具体负责人曾凡满于2006年12月27日在曾三喜写的字据上签字同意此款由被告开支,并定于2006年腊月初十以前付清。但是被告只于2007年6月12日给付了原告2030元木材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承建江华县水口大市场时,因工程建设需要,其工程队负责人曾三喜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人民币x元,并于2006年12月27日写下字据。这是原告与曾三喜达成的买卖木材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曾三喜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钱给付曾三喜工程款,曾三喜也就无法给付原告木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曾三喜遂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承建江华县水口大市场的具体负责人曾凡满就于2006年12月27日在曾三喜写的字据上签字同意木材款由被告开支,并定于2006年腊月初十以前付清。这是曾三喜将买卖合同的义务转移给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但是被告只于2007年6月12日给付了原告2030元木材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所欠的不是借款,是货款,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某木材款共计人民币x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红

审判员林孝平

人民陪审员宋顺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少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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