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智波,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曾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4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琳、人民陪审员周某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叶玲担任记录。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曾某智,X年X月X日生女儿曾某霞,X年X月X日生次子曾某超。原、被告同居后的头几年两人感情尚可。自从2007年被告有外遇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开始淡薄,被告故意不理原告,不再与原告同居生活直到现在,也不寄钱寄物抚养小孩。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尽做父亲的责任。三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生活十分困难。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分居后,被告不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对小孩的抚养责任,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曾某霞,由被告直接抚养长子曾某智、次子曾某超。在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长子曾某智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曾某霞、次子曾某超由被告直接抚养。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姚某丙的证言;2、证人姚某丁的证言;3、证人姚某戊的证言;4证人姚某己的证言;5、证人曾某庚的证言;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7、证人曾某辛的证言。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如下事实:1999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两人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原、被告于2000年生长子曾某智,X年X月X日生女儿曾某霞,X年X月X日生次子曾某超。2007年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将三个小孩放在原告娘家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不尽抚养义务,现下落不明。
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两人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原、被告于2000年生长子曾某智,X年X月X日生女儿曾某霞,X年X月X日生次子曾某超。2007年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将三个小孩放在原告娘家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不尽抚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和三个小孩生活十分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虽然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他们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有权要求原、被告进行抚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主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被告离家出走后,对所生三个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将抚养子女的责任全部推由原告一人来承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长子曾某智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曾某霞、次子曾某超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曾某乙非婚生长子曾某智由原告姚某甲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儿曾某霞、次子曾某超由被告曾某乙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勇
审判员戴琳
人民陪审员周某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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