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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刘某甲、安某某、刘某乙诉被告滕某某、邱某某、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巧艳,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春光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刘某甲、安某某、刘某乙诉被告滕某某、邱某某、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刘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巧艳、被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山、被告邱某某并作为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刘某刚驾驶鲁x低速自卸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垦路XKM+650M处时,与对行的闫学强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x挂车发生事故,致使刘某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邱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唐某某系刘某刚之妻、原告刘某甲系刘某刚之女、原告安某某系刘某刚之母、原告刘某乙系刘某刚之父,四原告因此事故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50元、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x元,余款由其他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青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

2、广饶县公安某广饶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一张,拟证明刘某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广饶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所证实的证明一份、广饶县民政局出具的并由广饶县城区办事处商业街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所证实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死者刘某刚及其家人自2006年12月5日起在广饶县城区内居住,耕地已被征用,刘某刚及其家人的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户主为刘某乙的户口薄一本、刘某刚、唐某某结婚证一本、刘某甲出生证明一份、广饶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刘某刚的父母、配偶及其女儿的身份、户籍登记情况。

5、广饶县信和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拟证明处理事故人员刘某彬、刘某军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被告滕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被告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邱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方的举证情况予以确定。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邱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张、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两张,拟证明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方的举证情况予以确定。

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x元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滕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邱某某、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中的广饶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有关土地问题的情况应由县级以上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广饶县民政局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两被告并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对该X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除同意邱某某、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该证据中有关证明的出具主体均不具有合法性,且有关户口性质的证据应当是户籍证明或公安某关出具的暂住证;被告滕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邱某某、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有关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天数过多,工资收入超过2000元的部分未提供完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除同意邱某某、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丧葬费已包括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且有关误工损失还应提交事故发生当月月底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该证据也不能佐证误工人员的损失系因处理交通事故所致。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虽对四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有效证明死者刘某刚及其家人的实际居住地情况,三被告所提异议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邱某某、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所提异议应予部分支持,其中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天数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月工资收入超过2000元的部分,因四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四原告及被告滕某某、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对被告邱某某所提交的1、X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从青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调取了该大队工作人员分别对闫学强及被告滕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四原告及四被告对该两份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15日,刘某刚受雇于被告滕某某驾驶滕某某所有的鲁x低速自卸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650M处时,与对行的闫学强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x挂车发生事故,致使刘某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4月16日,青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学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唐某某系刘某刚之妻、原告安某某系刘某刚之母、原告刘某乙系刘某刚之父。刘某刚、唐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刘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

刘某刚、唐某某自2006年12月5日租住于(略)。

刘某刚发生事故后系由刘某彬、刘某军为其处理相关事宜,二人系广饶县信和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邱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庭审中,四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滕某某作为刘某刚雇主的诉讼主张,主张按照侵权责任由被告邱某某、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对四原告进行相应赔偿。

庭审中,四原告自愿放弃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刘某刚驾驶鲁x低速自卸货车与闫学强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x挂车发生事故,致使刘某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事故中刘某刚承担主要责任,闫学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车均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牵引车与挂车共同运行时应视为一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应在该牵引车与挂车所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因刘某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余应赔偿款项由作为事故车辆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车实际车主的被告邱某某按照其所应负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邱某某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总额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停尸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滕某某的诉讼主张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因刘某刚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3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x元,余额部分x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四原告其中的30%计款x.6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的款项x.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7元,减半收取421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绍军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群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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