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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四云,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武冈市人,住(略)。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原、被告双方自愿选择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际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自2001年10月起相识并同居,后王某某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张俊杰,张俊杰实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但原告一直抚养该小孩直至2007年6月9日才知道事情真相。现该小孩被被告黄某某抱走,故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x.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显然不妥;原告向二被告追索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张俊杰追索;原告从2001年10月认识被告王某某,张俊杰是X年X月X日出生,从原告认识王某某到张俊杰出生只有8个月,原告应当知道张俊杰非本人亲生,2005年6月27日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出了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被告知情但依然抚养张俊杰,说明原告是自愿的。原告早在2005年法院作出判决发出公告后就知情,但原告当时并没有追索抚养费,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张俊杰与原告张某某的抚养关系;

2、(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与张俊杰系亲生父子血缘关系;

3、深圳宝字区精华学校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抚养张俊杰的事实;

4、深圳儿童免疫接种证,证明目的同上;

5、寻人启示,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抚养张俊杰的结束时间;

6、武冈市X乡X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抚养张俊杰的地点是深圳;

7、深圳市龙岗区新元磨光加工厂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深圳打工的收入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5)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6)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对张俊杰有直接抚养权;

以上两份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11月15日,被告黄某某与王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1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同年11月,被告王某某从被告黄某某家中出走。此后双方未曾见面。2002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家中生下男孩张俊杰(又名张某)。2004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被告王某某带张俊杰至被告黄某某家中,称张俊杰系被告黄某某的孩子,要求补偿被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未果。2005年,被告黄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黄某某与张俊杰系亲生父子血缘关系。武冈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王某某与张某某,要求举出有关证据并与黄某某一起去做亲子鉴定,但是王某某与张某某未到庭。为此,武冈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原告提出第三人系其亲子的主张成立。为此,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某某与张俊杰系亲生父子血缘关系,并于同年7月X号依法发出了送达(2005)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告。2006年5月19日,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俊杰由黄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006年5月20日,武冈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此判决书判决内容公告送达给王某某、张某某。

另查明,张俊杰一直随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生活、上学,被告王某某在抚养张俊杰的同时,也抚养了张某某的亲生儿子张俊华。同年3月3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打工地出走,2007年6月9日张俊杰被被告黄某某带走,原告张某某以为张俊杰失踪,曾在深圳发布过寻人启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从张俊杰出生的时候开始,原告张某某并不知道张俊杰非其亲生,致使原告张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张俊杰进行了抚养,减少了其生父黄某某应负的抚养费用,同时造成了原告张某某不应有的负担,因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应适当赔偿原告张某某抚养期间的生活费。由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亲生儿子张俊华也进行过抚养,所以被告王某某不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用;同时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对张俊杰的抚养,也是尽法律上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若要向他方提出请求或申诉等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定有顾虑,而在双方互相信赖之时,又往往忽略了权利的行使,故将此类家庭关系原因的存在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是合情合理的,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因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我国采用列举性规定,而此条第四款之规定,正是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中列举性规定所不能穷尽的其他客观情况,故此,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张俊杰是受益人,但是张俊杰作为未成年人理应是受抚养的对象,其受益有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作为原告张某某不能向张俊杰追索抚养费。关于追索抚养费的时效问题,因张俊杰自从X年X月X日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学习生活直至2007年6月9日才由被告黄某某带走,在这一段时间,原告张某某承担了一定的抚养、教育费用,考虑原告张某某在深圳市打工的实际收入水平以及在深圳市抚育小孩实际所需,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共抚养了张俊杰58个月又15天,故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应为58.5×500=x元。因张俊杰出生后,被告黄某某一直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主张其系黄某某所生,当时黄某某表示愿意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而本院曾于2007年7月2日作出了(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黄某某与张俊杰系亲生父子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并未受至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抚养费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示;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琳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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