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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东毛某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东毛某村人,现住(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东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代理人吴宝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的几年双方尚能够很好地相处,并且生育一男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开始出现矛盾,总为一些小事吵架,并且一吵架被告就回娘家居住,一待就是几个月,原告去叫被告回来,总受到被告家人的刁难。2009年秋,原告不慎将自己的手腕弄伤住院治疗,被告不仅不去陪原告到医院治疗,而且连去医院看看原告都没有,在家里只顾自己玩,并将家里所有的钱都弄走了,致使原告无钱交治疗费,不得不到外面借款。从此,原告与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两人开始分居。2010年3月6日,被告在其娘家人指使下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所开设的饭店砸烂,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思量再三,两人已根本不存在任何感情,根本不可能生活在一起,婚姻已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在无法协商离婚的情况下,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只有在依法分割清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手腕受伤并不是意外受伤,是自残的,如果是意外受伤,被告会去医院照顾他,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领着孩子去看过原告;被告只拿着八万元的存折,但钱原告已经提走了,其余存款都是原告经手的,被告不清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广饶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是同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毛某存”。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并于2009年1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毛某存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婚前相互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自愿,并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予交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东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树梅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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