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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牌乡栗山村15组、双牌乡栗山村16组与被告黄某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双牌乡X村第15村X组(以下简称栗山村X组)。

负责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身份证号码:x。

双牌乡X村第16村X组(以下简称栗山村X组)。

负责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丽君,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国平,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双牌乡X村X组、双牌乡X村X组与被告黄某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某于2009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黄某甲、黄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彭丽君,被告黄某丙以及委托代理邓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60年代前,原告因修水库从三塘移民至现在的栗山村代例山(离原来居住地约5公里)生产、生活。原告现有村民41户258人。

2007年3月至9月份,被告利用原告大部分年轻村民在外务工的机会,以欺骗手段让原告的27个村民在《代例山原居三塘的山林租用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将200亩林地租给被告,租用期为20年,租金1.5万元,租用期从2007年春开始至2028年冬季止,租金在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清。

原告认为《代例山原居三塘的山林租用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本身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代例山原居三塘的山林租用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黄某丁、黄某戊、肖某己、黄某庚、夏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夏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肖某某、肖某某、黄某癸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代例山原居三塘的山林租用协议书》时未开过村民大会,很多人未签过字。在已签字的人员中,有11人的签字为未成年人,有6人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所代签。

证据2,山林所有权证的存根,证明被告被租的山所有权归原告15、X组集体所有。

证据3,代例山原居三塘的山林租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林地租用关系的事实;

证据4,栗山村村委的证明,证明栗山村X、X组共有41户258人。

证据5,栗山村村委对黄某甲、黄某乙担任组长的证明,证实两人的负责人身份。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两村X组不应成为本案原告。2、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原告租用此地是为了搞农业综合开发;签字过程是合法的;被告支付了所有的租金;被告承包的是荒山,不存在山林资源被滥伐的事实;签定合同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应该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原告所列举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认定合同有效,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林地出租的基本情况;

2、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至9月签订了租用协议,且部分村民在协议上签了字,黄某丙的租金帮助村X路;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两村X组对外出租山岭的原因是为了修路,且被告方资金已全部付给原告。

4、证人夏某辛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协议由他执笔书写,并在协议上签了字。

5、领款人领取材料款的相关证明,证实被告的租金用于原告组上修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方的证据证实了时任栗山村X村主任、村书记、两个组长和许多村民在签订协议现场签了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本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充当当事人角色而非证人角色,对证据效力质疑。2、租用协议书起草时间是2007年3月,原告签字是在被告去签字前的长达半年期间内,被告无义务确认原告村民的签字是否属实;协议并不需要每个村民签字,只要组长签名即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山林承包到户统一管理更充分说明了并不由每个村民行使管理、收益等相关权利;被告没有对每户村民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识别的义务,也不具备这种能力。未签字的村民如果利益受损,应直接向村委提出意见。3、对原告提供的山村租用协议书、山林所有证无异议。4、对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黄某丙为修路支付了生活费、挖土机租金,碎石款、运费等开支5200元,工人工资2000元,合计x元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肖某某的证词带有自我保护色彩,因为当时是由他召集村民签名的;黄某武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黄某某也未证实开过会;对夏某辛的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原、被告签订的山林租用协议书、原告提供的15、X组的户数证明、双牌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双牌乡X村X、X组组长的证明、证人夏某辛、肖某某的证言,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地处双牌乡X村地名叫倒沊岭、代山里、马边山、大祖山、身少祖山、杨家岭一带大约200亩林地为原告栗山村X组、X组X户258人村民所共有,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一直以来没有分包到户。2007年初,栗山村X组、X组因组上无钱修路,经部分村民同意,决定将组上共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所得租金用于组上修路,但无村民大会会议记录。2007年9月6日,经多次协商,原告双牌乡X村X组、X组与被告黄某丙(系栗山村第X组人)达成了《代例山原居三塘的山林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三塘的倒沊岭、代山里、马边山、大祖山、身少祖山、杨家岭一带大约200亩林地租给被告,租用期为20年,租金1.5万元,租用期从2007年春至2028年冬季为止,租金在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最后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字的为栗山村X组、X组部分村民代表,共计27人,未加盖组上公章。在已签字的人员中,有6人在未征得村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他人所代签。在乙方处签字的为被告黄某丙。时任双牌乡X村委书记夏某辛、村主任黄某壬在协议书上作了鉴证。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3000元的现金给原告,余款x元由被告全部用于原告组上修路。被告租用原告林地后,因其它部分村民强烈反对,也从未对该租用地进行过大量投资开发。

同时查明,原告栗山村X、X组现共有村民41户258人。

本院认为,被告所租用的林地因原告此前一直未承包给本组村民经营管理,该林地应为双牌乡X村X组、X组全体村民集体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双牌乡X村X组、X组部分村民擅自将共有的林地出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字的双牌乡X村X组、X组X名中村民代表,有6人在未征得村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他人所代签,实际上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字的村民代表未达到法定人数。原告双牌乡X村X组、X组与被告黄某丙达签订的《代例山原居三塘的山林租用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原告通过出租方式流转经营权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应该是承包方。只有承包方才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在本案中,被告所租用的林地为双牌乡X村X组、X组集体所有,双牌乡X村X组、X组作为村X组是发包方而非承包方,无权决定将共有的林地进行出租。原告要将村X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出租也应该征得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代例山原居三塘的山林租用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应退还被告租金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07年9月6日协议签订之日至2009年8月13日判决之日的利息3837.75元。(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116天×x元×14.4%/360=696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至2008年12月31日,1年×x元×11.88%/360=216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3日,238天×x元×9.9%/360=981.7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双牌乡X村第15村X组、第16村X组与被告黄某丙签订的《代例山原居三塘的山林租用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双牌乡X村第15村X组、第16村X组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黄某丙租金x元,给付自2007年9月6日协议签订之日至2009年8月13日判决之日的利息3837.75元,共计x.75元。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某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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