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开连,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智波,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某、人民陪审员周树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叶玲担任记录。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冬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1月20日在邓家铺镇民政办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生一女戴某银。因是包办婚姻,婚前又缺乏了解,结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性格偏执,做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导致两人经常吵闹。2002年秋天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找借口不与原告居住,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为修复夫妻感情,2004年原、被告回邓家铺生活,但同样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4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小孩戴某银由原告带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x元。
被告提出书面答辩: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小孩戴某银由被告直接抚养;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过错是原告在外打牌,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尧某某的结婚证;
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4证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在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闹矛盾中,原告打了被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四年多,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儿戴某银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
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原、被告是经常打架相骂的,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尧某某的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杨玉凤的证词;
2、证人杜学来的证词;
3、证人杨国炳的证词;
4、证人杜付池的证词;
5、证人戴某社的证词。
证据1-5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介绍,结婚是完全自愿的;原告经常打牌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方有过错。
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打牌也没有打被告;夫妻间的争吵是正常现象;被告说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无证据证实。小孩出生7个月后就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从未给原告打过电话,也没给小孩寄过生活费,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
根据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0日在邓家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戴某银。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佛山打工三个月之后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开始闹矛盾。2004年秋因家庭矛盾原告打了被告,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将近五年。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戴某银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的最后陈述阶段,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儿戴某银,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后,不履行一个做妻子和做母亲的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戴某银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儿戴某银,尽管被告未同意,但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尧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戴某银由原告戴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女儿戴某银的全部生活费、教育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勇
审判员戴某
人民陪审员周松树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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