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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车站派出所(略),2010年5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路上,在看到以前在一起生活过两年的耿XX从路上经过时,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与耿XX发生口角后,用铁片将耿XX划伤,并将耿XX的手机拿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XX的陈述,证人王XX、朱XX、孙XX、董XX、王XX、耿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略)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她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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