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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邓某乙与反诉被告邓某甲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兴家,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20。

委托代理人杨成宏,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邓某乙与反诉被告邓某甲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少勇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庆湘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兴家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兄弟,父母在分家时分给原告与邓某松一栋四排三间木房。1987年原告的妻小进城,原、被告口头协议,在原告房屋的一边的房基上合修一间偏房,房权归原告,被告可使用到原告退休,但原告应承担被告所出的砖、瓦费,其计算方法为:1987年的砖瓦价加退休时的砖瓦价除以二。双方同意后,被告拆除原告的老牛栏开始配修。2001年原告退休后,多次要求被告按口头协议履行,但被告以原告在仁堂村无户口为由,拒不归还,并把原告后堂拆除,前后宅基地任意拆改,占为己有。特别是2008年5月2日因原告与人讲了被告拆后堂的一角,另建神龛,是为抢房用的。被告知道后,于当晚9时30分左右找到原、被告的二姐家,见原告与外甥唐配生在下棋,就冲进房内,左手扯掉棋盘,右手对准原告的太阳穴猛击一拳,并又对原告的腰部进行攻击。后在二姐及唐配生的劝阻下,被告才没有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原告偏房,恢复后堂,停止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9元。

被告邓某乙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所请求的偏房,不是原告所修,而是被告出资出力所修建的;后堂不是原告的,而是邓某松的;宅基地也不是原告的,其使用权是被告的,且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应先经水浸坪乡政府处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打架的过错是原告,是因为原告拆了被告的神龛,并讲被告要抢原告的房子;同时,打架是相互扭打,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兄弟四人。1970年分家析产时,反诉被告与二哥邓某松分得房屋一座,两人各占一半,后堂归邓某松所有。因邓某松在外地工作,其房子由父母居住。1985年父亲及大哥去世,母亲需要人照顾,反诉原告三兄弟,由反诉原告在这座房子的两头各修一间偏房,把后墙的土砖改为红砖,并搬到这座房子来住,以照顾母亲。1986年底到1987年初,反诉原告就修好两间偏房,并把整座房子的后墙由土砖改为红砖,并在房子的后墙上安了神龛,然后搬到这座房子来住。2004年因反诉原告在外找工不在家,反诉被告擅自拆除反诉原告的神龛,导致双方矛盾恶化,导致2008年5月份双方发生斗殴。反诉原告家的神龛被拆除后,家中出现了几件不顺利的事,加深了反诉原告一家人的精神忧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的神龛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反诉被告邓某甲辩称,反诉原告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后堂是反诉被告的,不是邓某松的;将后墙由土砖改为红砖,反诉被告并没有同意;反诉被告也没有拆除反诉原告的神龛,只是将神龛移至后堂的前墙上,反诉原告认为因神龛的拆除出现不顺利的事,是一种迷信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与反诉提供如下证据:

1、水浸坪司法所对邓某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邓某乙承认打了邓某甲;

2、水浸坪司法所对唐配生、邓某桃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打架的事实与打架经过;

3、法医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构成轻微伤;

4、邓某甲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因伤用去医疗费1369元;

5、水浸坪司法所对邓某斌、马昌希、杨运端、邓某戌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的宅基地是邓某甲的,基脚也是邓某甲打的;

6、水浸坪司法所对邓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邓某乙自己承认在父母分家析产时,他并没有分得与邓某甲现所争执的房屋及所争执的房屋的宅基地是邓某甲的;

7、对龙昌社、邓某桃的调查笔录,证实所争执的房屋是原、被告两人共同修建的;

8、邓某校的证明,证实所争执的房屋是原告要求被告配的,产权归原告,原告退休后回来居住;

9、对邓某夏的调查笔录及邓某辉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分家析产时,所分的房屋并不在一起,原告曾将自己的房屋及所争执的房屋一起处理给被告,但被告不要;

10、邓某松的信件,证实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的产权是邓某甲的;

11、照片,证实原、被告所争执房屋的现状;

12、对邓某斌的调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原、被告现在所居住房屋的后堂归原告所有及后堂的现状。

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打架是相互扭打;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认为病历本上的记录与医疗费发票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5、6认为证人所讲与客观事实不符,并认为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有主持调解及充当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其所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8、9认为证人所讲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证人与原告一家的关系很好,其所作的证据是虚假的。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邓某乙、邓某松、邓某甲、杨松兰的户籍资料;

2、对马昌铁、杨运乾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所争执房屋的情况及拆神龛、打架的情况;

3、对杨运礼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修建所争执房屋的情况;

4、水浸坪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证实司法所对原、被告打架事进行过调解,并认为双方伤势不大,各自的伤各自负责;

5、照片,用以证实所争执房屋的现状;

6、地貌图,用以证实所争执房屋的地基原为邓某涂的自留地;

7、邓某松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原、被告所争执房屋的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如下:

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认为当时司法所调解时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对证据6认为是邓某松所画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认为证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其所陈述的事实是证人听说的及自己的看法,其所作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当中证实被告邓某乙打伤邓某甲的事实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1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当中证实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由两人共同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是原告的及基脚由原告搞好,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出了一部分木料的事实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5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3、7中证实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由两人共同修建,原告曾拆了被告安装神龛的事实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是被告方个人所绘的地貌图,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兄弟,父母在分家时分给原告与邓某松一栋四排三间木房。因邓某松在外工作,为照顾父母,其所分得的房屋由邓某乙居住,并照顾母亲。2007年邓某松将所分得的房屋送给邓某乙。1987年因邓某甲的妻小进城,邓某甲与邓某乙协商在所分得房屋的一旁共同修建一偏房,地基由邓某甲搞好,修建时邓某甲出了一部分木料,其余由邓某乙负责修建,房屋修好后,一直由邓某乙使用。2004年,因邓某甲认为邓某乙所写的神龛上写有邓某乙岳父母的名字,是想占有其所有的房屋,故将神龛拆除,并重新进行了安装。其后,被告将靠近自己居住的房屋的后堂前墙一小部分拆除,并在后墙的墙上重新安装了神龛。2008年5月2日因邓某甲与人讲了邓某乙拆后堂的一角,另建神龛,是为抢房用的。邓某乙知道后,于当晚9时30分左右在二姐家,将邓某甲打伤。邓某甲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费用1369元。另查明,在邓某甲所分得房屋后面有一块宅基地,产权归邓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争执的房屋,系两人共同修建;当时在修建房屋时,两人是否对该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进行过协商,双方都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虽然提出原、被告曾有口头协议,在原告房屋的一边的房基上合修一间偏房,房权归原告,被告可使用到原告退休,原告应承担被告所出的砖、瓦费。但没有充分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争执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修建,共同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搬出原告偏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案起诉对该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后堂的请求,因为被告只是拆除自己的房屋,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非法侵占该宅基地,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不是采取正当途径进行处理,而是采取非法手段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的神龛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为神龛已经进行了恢复,没有再次进行恢复的必要,同时,反诉原告因为此事是否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及损害的程度有多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109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其他损失由原告邓某甲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反诉费100,共计700元,由邓某甲承担400元,邓某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少勇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曾庆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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