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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34岁。

被告张某某,男,33岁。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上用钱,向我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二人自愿离婚。离婚后被告给原告约x元现金,但双方仍同居生活。2006年8月1日我为买史某某的房子,向原告借回了那x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我用这钱买了房子并进行了装修改造。2007年原告要求我还钱,我因当时没钱,就和原告协商,将房子抵给了原告,并将购房协议交给了原告,并过户到她名下。据此,我借原告x元已用房子进行了折抵,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原告不能再向我要那x元钱。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实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由:2006年8月1日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钱,现被告对借款x元及利息没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由:①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后被告购买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②证人刘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购买房屋是被告交的房款,协议是被告与房主史某某签的,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购买房屋,过户时也是被告同意的;③商丘市房地产中心查档摘录一份,证明登记在肖某某名下的房产就是被告购买的史某某的那个房产,被告方已此证据证明已用房子折抵了借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用所买房屋折抵了,只是没有收回欠条。对此异议,因为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就用于购买了史某某的房屋,且用该房屋折抵了借款的证据。被告主张只是忘记抽回了欠条,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有异议,认为交款时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和原告是亲戚,史某某也并未证明是张某某交的款,只证明交款时原被告双方均在场,且过户时张某某同意,并且房改费,契税均是原告缴纳的。对此异议,因证言均证明交款时二人均在场,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份原、被告自愿离婚,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x元,肖某某向其所要后张某某应当归还该借款。被告认为已用所买房屋折抵了借款,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生

审判员王艳梅

审判员杨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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