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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与宫某、李某某、赵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天伦大厦。

负责人:王某,主任。

被告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宫某、李某某、赵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邮政银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8日、4月29日分别向被告李某某、吕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0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宫某、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宫某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并出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10万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宫某、赵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宫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本金x元。被告吕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同意对被告宫某的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宫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宫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等同于50%利息的违约罚息,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宫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邮政银行未按联保协议对李某某发放贷款,联保协议无效,请驳回原告邮政银行要求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未按贷款用途使用,主合同无效,并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联保借贷关系2、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3日贷款申请书一份;2、2008年9月23日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3、2008年9月23日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以商户联保贷款名义申请借款,且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08年10月6日赵某某、宫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明此案应为联保借款;5、2008年10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不按期归还加收50%的罚息,从2009年1月6日不再支付本息构成违约;6、2008年10月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宫某借款x元,因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违约金应从2008年10月6日计算。

被告宫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主持下,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向李某某发放贷款,联保协议无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某某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被告宫某没有按照贷款用途使用,主合同应无效,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3日,被告宫某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并出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同意对被告宫某的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0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宫某、赵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赵某某、宫某、李某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2、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3、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宫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本金x元。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前三个月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月等额归还本金、利息。约定违约责任为: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借款人不按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宫某仅偿还3个月的借款利息3238.40元,因被告宫某违约没有按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邮政银行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宫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宫某的违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宫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等同于50%利息的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某某、宫某、李某某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之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虽然原告邮政银行没有向李某某发放贷款,但联保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某某认为不是联保贷款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承担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某某是自愿向原告邮政银行承诺作为被告赵某某、宫某、李某某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吕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宫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等同于50%利息的违约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年息15.84%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09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杨梅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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