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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钟某某与孙某某于199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2月24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11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孙某。后因钟某某认为孙某某一直无正当职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经常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虽经各方调解,无和好可能。钟某某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孙某由原告抚养;3、判令婚内财产四套房产中的第一层和第二层的两套归原告所有;4、判令婚内债务借款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长沙县X镇松雅安置小区C-X栋X、24、X号(原、被告陈述即现在长沙县X镇松雅安置小区C-X栋X号,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星沙字第x)的房屋,共有X层,其中第X层为门面,第X层于2008年8月3日已出售给陈宇尧,第X层于2008年6月11日已出售给刘益良,第X层为顶层,目前三楼已装修,由原、被告共同居住。除房屋之外,还有彩电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夫妻共同债权有陈宇尧和刘益良共欠原、被告约12万元。原、被告再无其他有价证券等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银行贷款,数额不详。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钟某某抚养,并随钟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孙某某每月承担孙某抚养费400元,直至孙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孙某某对孙某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县X镇松雅安置小区C-X栋X号(房产证上登记为星沙镇松雅安置小区C-X栋X、24、X号)的房屋一栋,其中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归原告钟某某所有,第三层及顶层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楼梯间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如产生分层的费用,由所有人各自负担;

四、折抵被告孙某某应支付给孙某的抚养费后,由原告钟某某共补偿被告孙某某5万元,其中由原告钟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支付孙某某2万元,余下3万元于2009年12月18日付清;

五、陈宇尧因购买原、被告长沙县X镇松雅安置小区C-X栋X、24、X号第五层房屋所欠原、被告的债权及刘益良购买原、被告星沙镇松雅安置小区C-X栋X、24、X号第四层房屋所欠原、被告的债权由原告钟某某享有,原、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由原告钟某某负责偿还;如上述债权与所欠银行贷款相抵之后仍有欠款,则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六、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归原告钟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七、除上述的债权、债务外,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各自衣物和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八、原、被告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娟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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