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略)。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略),现住张家界桑植县三木林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结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嫌弃原告家庭条件差,从1997年开始便带女儿回娘家居住,拒绝和原告来往,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恋爱,1995年2月22日在原邵东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生女儿佘某丽。原、被告婚后因生活小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于1997年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分多聚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某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霞辉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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