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生活在一起,系事实婚姻。1987年共同生育一子石某。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1991年开始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两人之间产生裂痕,虽经村、组各级进行调解,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周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一栋四缝两层的楼房,该房报建人员为五人,包括石某某的父母。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内的组合家俱一套。双方均陈述无其他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略)的一栋四缝两层的楼房中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及房内的组合家俱一套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石某某自愿放弃所有权;
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所有,各人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娟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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