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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陈某某、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吴某某,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祥地产公司)、刘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孔凡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大鹏、审判员王抗参加评议,代书记员韩国华出庭记录,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红江,第三人荣祥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及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给被告陈某某分二次分别转账600万元,150万元,合计7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借给第三人刘某某使用,150万元是被告陈某某事先转入我的帐户后由我一起汇至被告陈某某帐户。2007年7月6日被告陈某某将上述款项中650万元与出资350万元的第三人刘某某,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荣祥地产公司。同年12月21日荣祥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名下20%股权无偿回转变更至我名下。后于12月25日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各方出资情况为陈某某450万元,刘某某350万元,林某200万元。

2007年12月10日与2008年1月9日我分两次出资120万元、205万元,合计325万元均用于荣祥地产公司第二次出资(本次共计增资500万元。其中原告增资额为100万元、被告陈某某225万元、第三人刘某某175万元)。

2008年11月1日,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荣祥地产公司验资报告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出资分别为300万元、675万元、525万元。分别占公司实收资本的20%、45%、35%。综上所述,现被告陈某某名下675万元投资款中有542.5万元为原告实际出资(有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为据)。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对荣祥地产公司542.5万元投资款,并其因该投资持有的荣祥地产公司32.87%股权为原告所有,并配合原告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答辩。但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转让股权,其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隐名关系,并有协议。原告诉讼缺乏事实,无明确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荣祥地产公司、刘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答辩。但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不再进行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6月28日工行《转帐发报录入单》1份。证明:原告在工行转帐给被告陈某某600万元。2.2007年7月6日工行《转帐发报录入单》1份。证明:原告在工行转帐给被告陈某某150万元。3.2007年7月6日中行《取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中行取款650万元。4、2007年7月6日中行《取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汇入荣祥地产公司650万元。第三人刘某某汇入荣祥地产公司350万元。5、荣祥地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验资报告及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荣祥地产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成立的相关工商登记情况。6、2007年12月21日荣祥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经股东会决议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名下20%股权无偿回转变更至原告名下。7、2007年12月25日,荣祥地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林某,增加一名股东林某。其中陈某某出资450万,刘某某350万,林某200万。8、2007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发报录入单》1张。证明:林某在工行转账给其本人在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中行)的账户人民币120万。9、2008年1月9日工行《转账发报录入单》1张。证明:林某在工行转账给其本人在中行的账户205万。10、2008年1月10日中行《取回回单》1张。证明:林某于中行取款325万元。11、2008年1月10日中行《现金缴款单(回单)》3张。证明:陈某某汇入荣祥地产公司投资款225万元整,刘某某汇入荣祥地产公司投资款175万元整,林某汇入荣祥地产公司投资款100万元。12、2008年1月11日,荣祥地产公司《验资报告书》。证明: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荣祥地产公司的第二期出资出具验资报告书,确认刘某某认缴175万,陈某某225万,林某100万,且均以缴足。截至2008年1月10日,三人分别累计缴纳投资款:刘某某525万元,陈某某675万元,林某300万元。13、2008年1月11日,荣祥地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12月23日,荣祥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2008年1月11日荣祥地产公司依其2007年12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申请变更实收资本1000万为1500万。14、荣祥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8年1月10日,荣祥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林某,实收资本1500万元。15、陈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确认函》。证明:截至出函日,陈某某收取林某投资款人民币542.5万,他现持有荣祥地产公司45%的股权中有32.87%实为代林某持有。

被告陈某某质证后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而证明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前五组证据可以看出荣祥地产公司成立之初只有两名股东。第六组之后股东出现变化,变成了林某占20%,变更登记在2008年1月11日,我方出具的确认函时间是2008年1月10日说明是三个股东确认后才办理的变更登记,是经过协商的。第十五组证据说明原告诉状内容虚假,应是原告自愿将股权放在被告名下。

第三人荣祥地产公司及刘某凇质证后对十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四组证据:1、招商合作意向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因为开发新乡市X街旧城改造项目才成立的公司,该项目最初是由被告引进和确定的。2、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最初的股东只有被告刘某凇,本案的原告并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3、2007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1)在被告名下或者说在原告名下的隐名股东还包括张惠忠为本案当事人;(2)被告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3)被告分配利润最大应是公司最大股东。(4)土地成交确认书以及卫滨区政府通知一份。证明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已经并且还在继续影响公司的利益,公司已面临风险。

原告林某质证后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对证据1所证明的目的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项目引进需综合考虑,项目确定不能由被告单方确定。旧城改造项目的法律规定确定必须有招投标程序。(2)公司最初股东只有被告及第三人刘某凇没有异议应该是原告林某股东身份得以确认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3)所证明的三个问题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决议只能证明对张惠忠奖励及股权奖励的确认,与被告认为应为本案被告是无关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经工商局备案的,确定了原告林某经董事会推举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规定分配利润最大就是股东最大。(4)旧城改造项目应符合法定程序,卫滨区政府的通知主体有误,招商局的通知仅通知了被告陈某某个人,不能代表荣祥地产公司,故该通知属错发对象。综上,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的证明对象。

第三人荣祥地产公司及刘某凇质证后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均同意原告林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第三人荣祥地产公司成立及第一次出资情况:2007年6月28日原告林某给被告陈某某转账600万元。2007年7月6日,原告林某给被告陈某某转账150万元。上述共转款7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借给第三人刘某凇的,150万元系被告陈某某所有)。2007年7月6日,被告陈某某用上述款中的650万元与出资350万的第三人刘某凇,共出资1000万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荣祥地产公司。2007年12月21日荣祥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由原告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名下20%股权无偿回转变更至原告林某名下等内容。后荣祥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林某,申请增加一名股东林某。经过本次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出资分别为:原告林某200万元,被告陈某某450万元,第三人刘某凇350万元,三人合计共1000万元。

二、第二次增资情况: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月9日原告林某分别转账120万元、205万元,合计共转款325万元。上述款项用于缴纳荣祥地产公司第二期增资,第三人刘某凇缴纳175万元,荣祥地产公司共计增资500万元。2007年12月23日荣祥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通过了以下事项:于2008年1月10日前增资5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达到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某某增资后实出资本675万元,占实收资本45%;刘某凇增资后实出资525万元,占实收资本的35%;林某增资后实出资300万元,占实收资本的20%。

三、2008年1月11日,新乡巨中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证明:截止2008年1月11日,原告林某、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刘某凇的出资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675万元及525万元,分别占公司实收资本的20%、45%及35%。

四、2008年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确认函内容如下:1、截至本函出具之日,本人共收取林某投资款人民币542.5万元,该款现已全部支付给新乡荣祥地产公司2、本人现持有新乡荣祥地产公司45%股权,其中,本人持有新乡荣祥地产公司32.87%股权,实系本人代林某持有,并在林某的授权下代其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五、荣祥地产公司三股东在共同出资成立荣祥地产公司前共筹资150万元用于公司筹备阶段的费用,三股东口头约定该出资摊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中,原告林某出资50万元。

综上,荣祥地产公司在成立之初在工商机关登记为股东陈某某(登记出资650万元,实际出资150万)及刘某某(登记及实际出资均为350万元)共同出资1000万元(一期),本院查证原告林某实际出资500万元,应为荣祥地产公司的隐名股东。后经股东会决定,被告陈某某名下20%股权无偿回转变更至原告林某名下,属部分显明部分隐名股东身份。后三股东又共同出资500万元(二期),工商机关登记为股东陈某某(登记出资225万元,实际未出资)、刘某某(登记及实际出资均为175万元)及原告林某(登记出资100万元,实际出资325万元)。截止原告林某起诉,经查证原告林某在工商机关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二次出资共计300万元,实际出资875万元(含公司筹备阶段出资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荣祥地产公司内部股东间实际出资及股权确权纠纷。从现有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荣祥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现为三名,即原告林某出资300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的20%,被告陈某某675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的45%,第三人刘某某出资525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的35%。但现有的证据材料及陈某某、刘某某当庭认可的事实均能够证明,林某实际向荣祥地产公司投资875万元,其中包含了公司筹备阶段出资的50万元,除去林某现登记持有的荣祥地产公司20%股权,价值300万的投资款外,实际尚余575万元的投资款被陈某某代持,因荣祥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并不包含三人于公司筹备阶段出资的150万元,故,依照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林某尚有525万元被陈某某代持,占公司总股份的35%。但林某提交的确认函证明其与陈某某经共同协商确认了陈某某代林某持有价值542.5万元的出资,占公司32.87%的股权,此确认函所确定的股权份额虽然与实际查明的内容不符,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

至于陈某某辩称的其与林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并有协议,双方均应恪守的理由,本院认为,荣祥地产公司成立之初,林某作为隐名股东向荣祥地产公司投资500万元,但2007年12月21日荣祥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由原告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名下20%股权无偿回转变更至原告林某名下等,并于2007年12月2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增加林某为股东。此时,林某已由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只是其实际出资额与登记的出资额并不相符。后荣祥地产公司经第二次增资后,林某、陈某某与刘某凇的出资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675万元及525万元,分别占公司实收资本的20%、45%及35%,增资后林某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在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已经开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其股东权利义务及法定代表人职责,并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此时,荣祥地产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林某的股东身份及实际出资额均予认可,亦认可林某以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且在此过程中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确认函虽系双方之间达成隐名投资关系的证明,但隐名投资关系是以双方发生委托代理关系为前提,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虽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在隐名股东的出资已部分登记于工商档案,并开始亲自行使其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后,作为显明股东的代理行为即无存在的必要。故林某作为显名股东及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应当视为林某与陈某某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已事实上终止。即林某与陈某某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也即林某的隐名股东身份已随着林某履行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实际职责而丧失。故,陈某某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林某起诉要求陈某某配合其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陈某某应及时配合林某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林某的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某某名下对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87%股权(价值542.5万元)归原告林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林某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林某预交的本案受理费x元不再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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