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生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本市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本市电力公司开关站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孝局、肖丽艳参加的合义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贵、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三被告在城步清远乡X路,请原告自带挖机给其挖土方,并约定工价按每小时17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x元。被告当时付款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x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及清单17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欧某某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找被告催收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杨某甲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甲辨称:欠原告工钱是实,只是我们现在无钱支付,其他几位被告又联系不上。
被告杨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某、杨某乙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没有异议,且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3月,被告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合伙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采矿时因需修建一条进入矿区的车道,遂找到原告苏某某,请其自带挖机为其修路。当时约定每小时的报酬为170元。同年5月5日完工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报酬x元,当时支付了x元,下欠的x元由三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07年10月,苏某某找到杨某甲催收该款,杨某甲以找不到其他两被告为由而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以自已的设备(挖机)、技术、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完成开挖一定土石方的工作,被告按约定给付报酬,所以,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即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其拖欠原告的报酬是其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合伙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支付原告苏某某报酬x元,三被告负连带支付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光
审判员林孝局
审判员肖丽艳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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