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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某(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略)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店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17时35分,林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小轿车沿国道324线,从涵江往福州方向行驶,与王某某驾驶闽x后挂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造成林某某轻微受伤、闽x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福建中信司鉴定所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人民币x元,另车辆评估费人民币3750元,现场施救费1800元,林某某医疗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理赔,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面向中信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未经过保险公司同意,鉴定的时候保险公司也不在场,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所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反映的是否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确定,而且原告在向法庭提出的证据中没有附车损鉴定汇总表,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对评估属保险范围外的,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施救费偏高;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医疗费共计4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合。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

3.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数额问题。

4.车损评估费发票、吊车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评估费和施救费数额。

5.莆田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门诊收费明细清单2张,证明医疗费总额为1000元。

6.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由被告承保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

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鉴定内容,因保险公司不在场,所以其损失是否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不能确定。而且对鉴定的车损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偏高;鉴定费发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评估费和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发票清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时双方确认后只有400元,而不是原告要求的1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2月18日17时35分,林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小轿车沿国道324线,从涵江往福州方向行驶,与王某某驾驶闽x后挂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造成林某某轻微受伤、闽x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涵江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涵江区交警大队江口中队委托福建中信司鉴定所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人民币x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3750元,现场施救费1800元,林某某医疗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在太平保险公司投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强制险及第三者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财产险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七万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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