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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濮阳市白条河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40岁。

被告濮阳市白条河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汽车站对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号。

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濮阳市白条河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黄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内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12时10分许,崔社军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挂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彰德路环岛向南转弯时与张某某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崔社军驾车驶离现场,查获该车后经调查无证据证明崔社军当时明知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捷达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人保内黄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合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2时10分许,崔社军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挂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彰德路环岛向南转弯时与张某某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崔社军驾车驶离现场,查获该车后经调查无证据证明崔社军当时明知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6日,共20天。诊断为右足第2、3、4趾骨折,右辗轧脱套伤。张某某支付医疗费7219.9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安华损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原告雅利奇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挂车车主系被告陈某某,该车辆挂靠在捷达物流公司,在人保内黄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7219.90元,误工费4294.70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3000元(3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17元(电动车损82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2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以上各项共计x.50元。被告人保内黄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219.90元,误工费4294.7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17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0元;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8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219.90元,误工费4294.7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17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0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检查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高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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