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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又于2010年7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民王某宝(在逃)、王某伟(在逃)、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闯入苏庄小学院内,用砖头等将孙XX打伤。经法医鉴定,孙XX人身损害程度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要求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因人身受损害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x元,伙食费52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40,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22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中崔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当中的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不能支持,原告人没上班,护理费请法院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民王某宝(在逃)、王某伟(在逃)、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闯入苏庄小学院内,用砖头等将孙XX打伤。经法医鉴定,孙XX人身损害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各预先提交法院赔偿款66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可获得的经济赔偿有:医疗费4982.04元,误工费8700元,伙食费52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220元,共计x.04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崔XX、张一XX、王某XX、王某XX、张二XX、王某XX、杨XX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立功证明、伤情及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酒后将他人打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其主张的医药费应认定为4982.04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具体伤情,其误工费应按三个月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关于护理费的数额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关于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支付赔偿款x.04元,三被告人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姬兵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

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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